今天是
合同相对人的广义性义务
作者:疏附县人民法院 石兴杰  发布时间:2016-05-23 10:22: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存在夫妻关系的范某某、邱某某将从萨依巴格乡政府承包350亩中的11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濮某作为林业农用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亩租赁费和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濮某交纳土地平整补偿款28000元,缴纳前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98000元,其中的补偿款28000元与本案承包费及损失无关。后因用水、土地面积等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没有提供用水,被告(反诉原告)濮某的林木大量死亡。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濮某未按时交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但合同未解除,承包的土地一直在被告(反诉原告)濮某名下被承包。

  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濮某将从范某某、邱某某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转承包给第三人种棉花,水由范某某提供;2014年4月、7月、9月,萨依巴格乡七村向濮某提供用水;对实际土地面积的认定,乡里约定俗成是承包的土地包括属于承包人使用的林带、水渠、田边道路。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及其丈夫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濮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土地承包费66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濮某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土地承包费的纠纷层出不穷,这是矛盾较突出的一类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濮某承包土地实际面积的认定,供水责任的承担。

  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濮某坚持认为承包的土地不包括承包人使用的林带、水渠、田边道路,对乡里约定俗成的标准不认可,在此情形下,再开展土地丈量工作显然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反诉原告)濮某亦无法出具交纳水费的证据,供水责任应自己承担。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核算、水费的承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调处理,若当事人放任损失扩大,土地撂荒,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仅仅因为承包方水费未交,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漠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因缺水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濮某种植的苗木发生死亡现象,加之因水源短缺致被告(反诉原告)濮某发展苗圃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石兴杰)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