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关于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但何谓“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司法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就拿一起案件来说吧,一、二审法院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耿某系开建公司员工,与开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前来开建公司砖厂拉砖的新Nxx号车辆损坏,该车司机樊银找来修理工葛锁对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因轮胎螺丝打滑,葛锁要求使用开建公司厂里的氧气切割机对螺丝进行切割,但其本人不会使用,遂提出由开建公司派人帮忙。开建公司负责发砖的工作人员李广接受樊银请托将耿某叫来,让其帮忙操作气割机,对轮胎螺丝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耿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耿某之子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向开建公司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开建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死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并提供了县安监局对樊银、葛锁的事故调查笔录。樊银的主要陈述为:经开建公司砖厂负责人介绍,我从今年4月份开始在该砖厂拉砖,主要是给其他县上的工地拉的。6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到了开建公司砖厂,等到9点多装好砖后发现拖车左后轮内侧轮胎摩擦钢板,我就打电话叫外面轮胎修理工葛锁前来维修,费用是200元。过了约30分钟左右,修理工来了,开始打千斤,卸螺栓,卸到最后一个螺丝时卸不下来,修理工问我有没有氧气焊,我就问砖厂发砖的老李,老李说有,就带着我和修理工到车间去拿,走到一半,老李说让修理工回去,我和老李把氧气焊拿了过来。修理工葛锁开始用氧气切割螺丝,割了一会老李就问修理工会不会割,修理工说不太会,老李就把砖厂的修理工耿某找来,继续切割。割了一会就听到轮胎爆炸了,耿某就躺在地上,此时旁边的修理工拨打了“120”,开建公司砖厂开叉车的工人按照厂里的要求把我车上的一层砖卸了下来,我把主车头开出,挪了个位置,氧气焊的工具也被厂里的人收走了。轮胎发生爆炸,主要是因为温度过高造成的。我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是我请的修理工葛锁、实际操作的耿某、还有帮我找厂里修理工的老李的责任。
葛锁的主要陈述为:6月21日北京时间晚上9点30分左右,司机樊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为其修轮胎,到了地方之后,司机说轮胎擦钢板了,可能是钢圈裂了,然后我用千斤把轮胎顶起来,开始卸螺丝,有一颗螺丝卸不掉,我问他有没有省力扳手,司机到车上拿来了扳手,我们一起卸了一会,没卸掉,我说这个要用氧气割,司机问我会不会用,我说试试。我试着用了一下,氧气焊打着就灭,打了两次,到第三次的时候,氧气焊的师傅就来了。然后他开始切割,割到一半的时候,我看螺丝快断了,我就去拿撬杠,准备卸轮胎,我刚转身,轮胎就爆了,里面的轮胎爆了以后把外面的轮胎冲出来,外面的轮胎把氧气焊师傅冲倒了,也冲着了司机,司机额头受伤,氧气焊师傅就躺在地上。厂里的人和我都打了“120”,然后把氧气焊师傅送到了医院。导致这次事故的原因是温度过高和钢圈破裂产生的,司机、我、氧气焊师傅都有责任。
经人社局核对,上述两份笔录均真实有效。
人社局对开建公司职工宗学、李广、赖清、范安、杨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宗学主要陈述:我当时在柯坪,厂里李广打电话说耿某给车主樊银干活时发生了爆炸,把他炸伤了,我告诉他抓紧时间打“120”,然后我赶到医院看到了耿某。李广是负责发砖的,他手下没有可管理的人员,出事那天耿某干的活不在他的工作范围,就算我们厂里的车坏了也是从外面找人修。
李广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9点多,车主樊银来我们公司买砖,砖装好之后樊银问我借氧气用,说一个螺丝拧不掉,需要用氧气切割,我说没有,他说你们这肯定有。当时已经下班了,氧气放在车间内,我们俩一起到车间找氧气,找到后,樊银把氧气瓶拉到了车跟前,我去别处装车。不一会,樊银又找到我,让找一个会切割的师傅,我告诉没有人,车间已经下班了。碰巧这时候耿某过来了,我就让耿师傅帮樊银把螺丝切割一下,耿师傅什么都没说就过去帮忙了,没有提过任何钱的事。我离开一会就听到了爆炸声。我在公司负责发砖及核对装车数量。我手下没有工人,装砖、制砖的工人也不听我指挥。耿某在我们厂里是负责机器维修的,外面来拉砖的车坏了我们不负责维修,领导也从来没有这方面的安排。
赖清主要陈述:平时我负责管理生产工人。李广只负责发砖及清点数量,他手下没有工人,也没有权利调动任何人,工人工资与李广也没有任何关系。耿某是我厂的机修工,属于我们管理的人员,厂里也可以管。耿某受伤时我不在场。 范荣主要陈述:我的工作是装砖,李广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耿某只负责维修机器,李广没有权利指挥耿某,赖清可以指挥,但出事那天不是赖清指挥的。出事当天我们在离事发地点10米左右的地方装砖。
杨军主要陈述:我负责维修分土的输送带和电机。李广是负责发砖的,他手下没有工人。耿某是负责修砖机的,是我们维修组的组长。拉砖的车坏了都是司机从外面找人修。 2014年9月12日、16日、17日被告人社局对原告之之提供的证人葛锁、郑某、贾武、郭安、樊银做了调查笔录。
葛锁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下午,樊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建材厂帮他修车。到了砖厂我开始修轮胎,樊尊说可能是钢圈坏了,我就开始松轮胎螺丝,有一个轮胎螺丝松不动,我说要用氧气切割才行,然后问司机有没有氧气,司机就去问砖厂老李,老李说有氧气,我们三个人就去拿氧气瓶,走到一半我回来了,司机和老李去拉的。过了一会,司机拉着氧气瓶回来了,然后我就开始用氧气切割螺丝,割了几下没割掉,司机问我会不会割,我说不太会,然后老李说我给你叫个师傅过来,过了一会耿师傅过来了,他就开始割螺丝,我看着螺丝快掉了,我去拿撬杠,准备卸轮胎,就在这时轮胎爆了,耿师傅就躺在地上,我们打了“120”,因为信号不好,我们几个人同时打的。樊银的车我以前也修过,这次说好的给我200元修理费,问老李就是借氧气,没有说给钱的事,耿师傅纯粹是帮忙。
郑某的主要陈述:我是厂里的机修工,耿师傅是我们的组长。2014年6月21日下午8点我们机修工去吃饭,晚上留一个人值班,当天是谁值班我记不清了。那天7点30分到8点之间耿师傅骑摩托车去买鞋了,8点多回来和我一起上螺丝,上完螺丝后,去帮他老婆清理砖了,我回去吃饭了,吃晚饭后去巴扎买东西,回来后听说耿师傅出事了。我和耿某是老乡,20年前就认识。我们的工资是赖清发的,平时包工头管我们,厂里的领导也管。李广是厂办公室负责发砖,他手下没人,但他有事找我们,我们也干。外面来拉砖的车坏了,需要我们帮忙,我们也会帮的,但这种情况不多,我没有修过。
贾武主要陈述:我在厂里是负责清理废砖,我归老赖管。我的工资是一天100元,由赖清发。那天老耿出事前,我跟他一起出去买的东西,买回来后我回宿舍了,他去了厂里,我回来后听说他出事了。李广是负责发砖的,手下没有可管理的人,外面拉砖的车坏了,厂里也不会管。
郭安主要陈述:我在厂里从事粉碎机打料工作。我的工资是赖永清发的。耿正是厂里的机修工,也是归赖清管,他住在厂里的宿舍,他老婆也在厂里负责清理废砖。我听说耿某在割轮胎螺丝时轮胎爆炸受伤了,但我在干活没去看。李广的工资谁发的我不知道,他手下没有工人。
樊银主要陈述:2014年6月21日9点多,我的车装好转后发现拖车钢圈坏了,我叫葛留锁过来给我修,修到最后有一个螺丝拧不下来,修理工问我有没有氧气,我就问砖厂老李有没有氧气,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拉氧气,走了几米,老李说修理工不用去了,我和老李去把氧气拉回来了。修理工用氧气割螺丝的时候我看他不太会用,老李就过去找他们砖厂师傅了,一会老李和耿某就过来了。耿某开始修,没几分钟轮胎就爆了,然后我们报警了,也打了“120”,“120”把伤者带走后我也被带去派出所了。我之前就认识葛锁,他是专门修轮胎的,以前车坏道路上都是叫葛锁来修,那天他来修车谈的费用是200元,后来钱也没给。那天借氧气时没谈过费用,是老李把耿某叫来的,和耿某也没谈过费用。老李是负责发砖的,开叉车、装砖的人都听他指挥,我在安监局做的笔录属实。
2014年9月20日,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耿某之子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与开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耿某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原告(耿某之子)及均认可耿某系开建公司机修工,负责对厂内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及平时的保养、维护,8小时外如有机器损坏,耿某也会前来维修。因此,耿某在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内外只要是维修、保养开建公司的机器设备,均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事发当日,耿某既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也不是从事自己的本职及厂里的其他相关工作,其所维修的车辆亦不属开建公司财产,故应当认定耿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耿某的工作职责虽为机修工,但其住在厂区宿舍,工作场所相对宽泛,事故发生时耿某在厂区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耿某作为开建公司的机修工,其职责就是对厂里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原告(耿某之子)认为,耿某是受开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广的指派去完成临时性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李广受樊银请托,将厂内氧焊机借其使用,并将耿某叫来为其帮忙,耿某用氧气切割轮胎螺丝过程中轮胎爆炸,致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社局调查的所有证人均证实,李广系开建公司从事发砖工作的人员,其不是公司领导,也不是耿某的上级领导,工作上与耿某没有隶属关系,其既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代表公司内部的某个部门,无权给耿某安排任何工作。据此,该行为不属于职工受单位指派完成临时性工作的情形。耿某在未受到用人单位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指派的情况下,接受李广帮忙请求,为司机樊银切割车辆轮胎螺丝,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不是完成本职工作,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耿某因该行为致亡,与其机修工的工作无必然联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情形。综上,耿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但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故被告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耿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耿某之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开建公司职工李广叫耿某帮忙去切割螺丝实际也是在为开建公司工作,只有前面的车走了,后面的车才可能继续拉砖,因此,耿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耿某的死亡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耿某是开建公司的机修工,其只负责修理开建公司厂内的机器设备,不包括修理外来的拉砖车,耿某的工作由赖清负责安排,李广只是开建公司厂内的普通职工,其对耿某的工作无支配权,故上诉人父亲耿某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开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父亲在事发时,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而是一种帮工行为,开建公司并未在其下班后安排耿某完成其他相关工作,耿某在事发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且也不是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父亲耿某的死亡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耿某是开建公司厂里的机修工,住在厂里的宿舍,平时工作和生活都在厂区,耿某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对厂内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及平时的保养、维护。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21:30时许,因前来开建公司砖厂拉砖的车辆轮胎损坏需要修理,开建公司厂内职工李广将耿某叫来帮助切割螺丝,系为了将车辆尽快修好将开建公司厂内生产的砖拉出,与开建公司单位业务相关,是为了开建公司的利益,开建公司亦是受益人,故耿某因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协助性工作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及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应当认定耿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原判;二、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人社局重新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耿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但不是工作时间及因工作原因;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耿某因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协助性工作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及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应当认定耿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完全正确,体现了立法本意,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也弘扬了社会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