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原告刘某某从疏附县英尔力克牧场承包了位于英尔力克托合其水渠旁边的50亩荒地,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开荒平整。2006年,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小某签订了土地承包书,将该土地转包给两被告,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按照每年40元/亩计算,50亩地的年承包费为2000元,原告开荒费用1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在两年内付清,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1、被告杜小某在承包土地期内,除2006年耕种25亩地外,此后由于缺水等原因未耕种土地,也未缴纳承包费。2、被告杜某某在承包土地期内,在2006年耕种25亩地,此后耕种30亩。除2007年12月10日给原告缴纳了10500元承包费外,再未缴纳承包费。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开荒费用9000元、土地承包费1300元,共计10300元。二、被告杜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开荒费9000元、土地承包费8200元,共计17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10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尖锐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部分已付承包费的认定。经司法鉴定之后,双方偃旗息鼓。难道当事人一方不知道收条是自己写的?只有施行对案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才能点线面推动社会诚信。
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为解决用水,在承包的土地上打井浇灌作物,被告杜小某因无水浇灌,致使无法种植,但该合同的承包年限未到,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于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垦费18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予以支持。土地承包费,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撂荒,承包人也要支付承包费,应按照两被告各自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承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