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3月10日北京时间01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醉酒驾驶新QU6XXXX号车在塔什库尔干路购物中心路口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交警到场将被告人带到县人民医院抽血从检,根据新疆金陆司法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为17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评析】
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其刑事可罚性的前提,而危险性的大小则应成为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这种危险性大小,分别给予不同刑罚,才能确保罪责相当,罚当其罪。在对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越深,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就越差,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就越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无从重处罚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2.驾驶车辆类型及安全状况。醉酒驾驶摩托车、轿车、客车、货车等不同车型,所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也不相同,对于车辆本身的危险性相对较小的,同等情况下量刑较轻,反之则较重。
3.是否有无证驾驶。在实践中,被告人的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应将无证驾驶作为一项从重情节对待。
4.驾驶行为发生时的交通状况。醉酒后在人流量较大的路段驾车行驶,对其他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性更大。
5.被告人在面对警察检查时的行为表现。被告人是否配合交警检查,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的认识,是主观恶性的重要表征,对于拒绝交警检查或逃逸的,一般考虑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