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且酒后驾驶他人车辆,结果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33岁的牧民托某某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他将面临三年的有期徒刑。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判决。
2015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且超速驾驶新B1D320号小型面包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庆双线024号电线杆以东14.3米处,突然发现前方同方向路肩上有人行走,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托某某来不及采取措施,直接撞到行人崔某某身上后逃逸,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托某某向崔某某的亲属赔付了丧葬费25000元。新B1D320号小型面包车系库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已过期。
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托某某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被告人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逃逸,后又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去往交警大队的途中被抓获,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法院以,一、被告人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某某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等七人共计赔偿198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