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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
作者: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 付劲松  发布时间:2016-05-13 10:46:3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民间资金比较活跃,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酿成的纠纷也不断出现。近期,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当事人持银行转款凭证,要求还款的案件。

  2011年12月8日,被告付某以每年租金40000元将餐厅租赁给原告许某,约定租期一年。2012年12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租金不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徐某在征得被告付某同意后,将餐厅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5月2日,被告付某在续租合同的末页加注“同意转让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为止”字样。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因资金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徐某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某返还42000元现金和2000元押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2000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分别为40000元的收条、一张2000元的押金收条。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责令被告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徐某2000元押金,驳回了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徐某又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徐某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许×强要求付××偿还42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许×强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付××返还42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款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付款人应当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付款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对实际出资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对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则付款人还需对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借款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为付款人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如果此时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其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将由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转化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将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付款人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应当视为付款人尚未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应由其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