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少年深夜骑自行车,将散步行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孩子是否担责?又将如何赔偿?
去年6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家住石河子市的15岁少年晓鲁,骑着一辆自行车,沿着市区北一路北侧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往家赶。因为夜已深,孩子归家心切,埋头骑行中,不慎与迎面走来的一个散步的行人发生碰撞,在猝不及防中,晓鲁从自行车上飞出,对面的行人也被自行车重重地撞倒在地。
这起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晓鲁和对面行人周梁都受了伤。当晚,周梁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周梁住院第二天,因伤情严重,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家人为其花费住院费2万余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晓鲁的父母向周梁的家人先行支付赔偿款5万元。
针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晓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伤成因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梁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部门又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晓鲁骑行的自行车车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决定书:因现场变动,自行车已不在现场,且现场路面未见留有自行车所留痕迹,无法根据现场现有情况推算该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晚上散步,却遭遇飞来横祸。周梁的意外离世,令他的家人感到悲痛万分,随后将晓鲁及其父母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他们三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共计60余万元。
对于这起争议,晓鲁的父母当庭同意依法赔偿亡者家人的损失。但认为,晓鲁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骑自行车,遇周梁时紧急刹车,是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负全责,应当重新划分责任比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晓鲁骑行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未避让行人,致使受害人周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晓鲁对该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亡者家人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晓鲁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晓鲁父母赔偿周梁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万余元。扣除已赔偿的5万元,实际支付赔偿59万余元。
晓鲁的父母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又上诉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中院对这起案件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杜世成: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因均未涉及机动车辆,故不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
审判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赔偿规则为: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晓鲁的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周梁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晓鲁是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父母负责赔偿。
关于晓鲁是否具有紧急避险行为问题,晓鲁在人行道骑自行车时,因车速过快,没有避让行人,撞上行人周梁,致使周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晓鲁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