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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刘丹  发布时间:2016-05-12 17:12:43 打印 字号: | |
  社会矛盾的加剧呼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同时,由于纠纷类型及发生原因不同,化解纠纷的方法也有区别。有感情冲突、价值冲突、利益冲突、资源分配冲突。纠纷解决既有正式的法律解决渠道,也需要个性化的“私人定制”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使是因为规则冲突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为化解纠纷也有不同的要求。有些人是为了要个“说法”或价值判断,更多的人只是追求化解纠纷的结果。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需求,适应纠纷的多元属性,必须转变纠纷解决理念,打破司法诉讼包打天下的局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这对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将会发挥出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克服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弊端,符合中国传统价值观念,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同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顺应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大环境,在立案登记制实施的同时,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更为经济便捷的路径,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解决案多人少、案件分流引导提供了依据。

  二、目前常见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现实中有很多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如当事人和解、调解(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信访,诉讼等,虽各有优缺点,都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各自发挥着自身的作用,本文对常见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方式做重点分析。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诉讼程序是在诉讼和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诉讼

  诉讼的优点:一是客观性。其是基于法院代表国家作为纠纷处理的主体主持诉讼活动,保证了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处理过程与结果均不受当事人的干扰,相较在其他纠纷处理方式中发挥重要影响作用的一些传统习俗、观念等因素而言,其对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干扰降至最低。二是公平性。由于诉讼活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追求程序公平,保证了纠纷的有序公平解决,而其他方式在这一点上略微有所不足。三是强制性。国家强制力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时甚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这也成为了当事人首选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

  诉讼的缺点:一是不符合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心态,现实中人民群众发生纠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多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后就彻底伤了和气。二是诉讼成本太高,具体表现在如费用、时间、相关法律知识的获得成本上,国家法律对于诉讼程序都要相关的规定,所有的诉讼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既耗时间又耗精力。三是要承担败诉风险,诉讼不比调解等矛盾解决方法,在法庭上就是要通过举证质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足的话,会导致不重视证据的收集,从而使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

  仲裁的优点:一是自愿性。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够自由、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做出。仲裁的这一特点,很容易让双方当事人比较信服裁决结果,从内心上不会产生抵触情绪。二是灵活性。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均可以被简化。三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四是仲裁员有一定专业性。一般都具备与所涉案件相关的专业知识,这一点与其他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中的有关人员有显著差异,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涉及较强专业知识的民事纠纷时具有明显的优势。五是有利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显著区别之一。

  仲裁的缺点:一是由当事人确定仲裁员的人选,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同时也为仲裁结果的不公埋下了隐患,尤其是在目前相关法律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人为支配过于明显。二是仲裁强调一裁终局,相较诉讼来说,体现了其高效、快速的特点,但一旦出现裁决错误则很难得到改正。三是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同时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让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时,具体的来说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力过大、自由度过高,没有有效的约束和限制。四是受理范围相对诉讼来说收到相当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均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三)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优点:一是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覆盖面更为广泛,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二是对于调解解纷方式而言,其处理依据一般较为灵活,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就可以,能够全面覆盖各种传统的、新型的纠纷。在群众法制意识不强的社会形态下,采用人民调解的方式灵活处理纠纷势必会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公众选择解纷机制考虑成本的现实下,人民调解这一制度优势是公众无法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到村社,实践中往往村组干部就是调解员,村委会就是常设调解地点。一些民间纠纷的解决之所以可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调解人员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熟人关系所形成的情感约束。 调解员与当事人多是邻里乡亲,情况比较了解,对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调查取证、调处都更加方便。受历史因素影响,少数民族地区村组间往往会有比较威望的个人,村民对其的敬重,有时更甚于司法威慑。村组干部往往就是村里有威望的人,不管是慑于个人权威还是对其掌管涉及村民利益的权力的服拜,他们的参与都大大增强了调解成功率。特别是在处理邻里纠纷和婚姻家庭案件时更具有优越性。

  缺点:人民调解在基层也存在很大问题,表现在调解队伍不稳定,制度得不到落实,且调解人员业务素质不到位,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缺乏了解,面对当前矛盾纠纷广泛化、群体化、复杂化等新特点的交织显得不相适应。而作为管理机关的司法部门对调解员的培训力度不足,往往只流于形式,并未做到真教实学。缺乏重视,导致人民调解制度保障不足,不仅难于吸引复合型人才入驻,就连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也未得到充分发挥,难以形成高质量的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工作无法得到社会的高度认可和拥护。

  三、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具体措施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就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信访、诉讼等的联动对接,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在实现和解、调解(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以及仲裁、信访、诉讼有机结合的同时,也为广大公民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建立,关键在于引入和解、调解、仲裁、信访、诉讼等化解矛盾纠纷方法的联动机制。

  ????一是确立对接流程。对接流程主要包括告知、引导、邀请、确认、执前督促等程序。其中确认程序是诸项程序中的核心。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讲,确认包括仲裁确认和司法确认。所谓仲裁确认,是指凡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经第三者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约定提交自选的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只要不违反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强迫调解和其他恶意调解等情形,都可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使仅具合同效力的和解、调解结果依法赋予法律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达到“一调终局”之效,避免任意反悔、反复调解、徒劳无功的现象发生。对于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用专章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更加方便了当事人申请确认。司法确认程序与仲裁确认程序基本方面是一致的,通过确认程序,使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转化为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以极大地提高调解工作效率,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化解纠纷,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是创立工作平台。随着社会利益结构不断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显露,涉法涉诉及群体性事件也不断涌现,这些矛盾纠纷有的调处归属不明,有的归属虽明但相关部门不能各负其责,因此,在现时情况下,多元解纷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依赖于有形载体的运作来实现。目前,有的地方创制了由当地党政领导挂帅,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调解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对接联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了从事上述四个方面调解的工作协调处。有的地方法院、仲裁机构还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自身的工作体系,设立了诉调(仲调)对接中心,打通司法(仲裁)确认、诉前(仲裁前)调解、快速裁决和执前督促四条快速通道,确保更多的纠纷“一站式”解决,取得了良好效果。可以说,通过创立这一套工作体系,在组织网络上确立了多元解纷机制的地位,构筑了多元解纷平台。??

  三是建设化解纠纷队伍。调解队伍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作用的发挥。调解员虽不是“官”,但对其素质的要求并不比“官”低。目前,人们对法律给予了很高的期望值,不再仅仅限于情和理,而在很大程序上索要的是一个法律上的说法。然而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法律业务知识却相当薄弱。因此,加强调解队伍建设是多元解纷的一个重要支点。笔者的构想是,在通过指导、培训等形式整体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的基础上,再通过聘任、选任的形式建设一支固定的专业解纷队伍。比如,可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职权,从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等人员中选聘专业人员,建立固定的专业的解纷组织,并登记造册,统一管理,形成以固定专业解纷组织为主导,以现有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的调解网络体系。相关解纷工作协调机构建立专业解纷人员名册,实行联系的“绿色通道”,对相应案件直接委托专业解纷员进行调解,既提高了调处效率,也增强了调处针对性,还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政府应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多元解纷的工作经费,作为治理社会的投入,确保调解人员获得相应报酬和表彰激励。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