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全区法院民商事监督案件审理情况
(新闻发布稿)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6年5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好,今天新闻通气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全区法院2015年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民商事监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介绍有限再审制度有关情况,同时公布三起典型案例。
今天,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庭长郝桂花,副庭长李飚参加新闻通气会,并将回答各位记者感兴趣的问题。下面,我向各位记者通报基本情况。
一、 全区法院民商事监督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民商事监督案件,是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商事裁判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向生效的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由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案件,以及受理的人民法院基于审查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
2015年,全区法院各级负责监督案件审查及审理的审判庭,严格履职,不断强化“最后一道关口”意识,正确把握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之间的合理维度,注重“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既坚持敢于担当、依法纠错,又坚持严谨慎重、维护裁判权威,较好地实现了“依法监督与依法审判”两种价值。2015年,全区法院审结民商事监督案件189件(含审查类程序案件68 件);其中自治区高院审结102件(含审查类程序案件55件)。
在审查及审理民商事监督案件具体工作中,各法院一是严格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民商事案件审查标准严格审查,不另作其他规定,保证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民商事监督案件及时启动再审;对启动再审的案件,及时排期开庭、通知检察机关出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有效地维护了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注重将调解这一柔性纠错化解矛盾手段贯穿民商事监督案件审查及审理的全过程。其中,通过与检察院沟通,因抗诉不当撤回抗诉而终结诉讼1件;通过与当事人沟通,主动申请撤回检察监督而终结诉讼3件;调解3件。
二、 全区法院民商事监督案件主要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增加,调解难度大,判决成为结案的主要形式。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及申请监督等诉讼程序终结机制(俗称“3+1”路线图模式)的确立,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监督案件约占全区民商事再审案件的一成。由于监督案件是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或者是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再审裁判后,经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一般都经历了一审、二审、驳回等三级法院的审理,诉讼时间长,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案件审理难度明显增大,不易调解,判决比例较大。2015年,高院已经审结的57件监督案件中,作出判决37件,占65%。
二是监督案件案由在呈现多样性的同时又体现出聚合性特征,申诉主体多为自然人。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市场低迷,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等因素影响,体现市场因素的案件更多地积聚在法院,排在前五位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由于这些纠纷诉讼中的申诉主体多为自然人,以及其诉讼能力的有限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
三是监督案件呈现出地区分布的不均衡性,其中以乌鲁木齐市、昌吉、哈密等地州市数量较多。除与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因素之外,还与各地州市的经济发展以及群众的文化、法律素养直接有关。
四是监督案件中,除在整体改判率逐年有所提高的同时,还体现出某类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或者个别地区某类案件改判率偏高。这说明,全区法院有待于进一步提升民商事案件一、二审和再审案件的水平。
三、“3+1”诉讼程序终结模式的有关情况
有限申诉和有限再审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该制度是解决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同一生效裁判存在重复审查,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多头审查的弊端,以及“终审不终”的问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落实有限再审的立法目的(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而设立的。2015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详见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的衔接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3+1”的诉讼程序终结模式,也就是俗称的“3+1路线图”。简单地说,对当事人而言,一般进行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检察建议或抗诉或者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决定)等程序后,诉讼程序即全部终结,不能再进行其他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在走完“3+1”路线图确定的诉讼程序之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申请再审之诉受理。
四、努力做好民商事监督案件的审判工作
民商事监督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的切实利益,关系到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需要全区法院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分析研究,总结案件经验。全区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各级法院与同级检察机关,应建立监督案件办理沟通机制及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对普遍性的共性问题,上下级法院及法检两院之间存在分歧的,要主动沟通,达成共识,并对需要统一法律适用的,自治区高院予以提审,不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且及时总结、提炼审判经验,形成指导性意见下发全区法院,处理好今后的类似案件。
(二)加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监督案件存在地区以及某类案件改判率偏高,除个别案件需要统一法律适用之外,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部分法官疏于对更新的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理功底不厚的问题。这需要法官们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充分说理,促使服判息诉。裁判文书作为最终的司法产品,是人民法院展示司法形象、树立司法公信的载体和平台,对于展现司法公正、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度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再审判决更是如此,更需要增强裁判的说理性,逻辑清晰、分析严谨,完整展示法官对案件的思考和论证过程,做到通俗易懂、说理透彻,使当事人信服和接受,使再审成为事实上的终审。
(四)强化调解,实现案结事了。2016年,全区法院负责审查、审理的民商事监督案件的审判庭,要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监督案件的全过程,使得调解结案以及经过调解终结诉讼的案件比2015年有所上升,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2015年全区法院民商事监督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盖有兵诉冉兆军股权转让合同申请撤销纠纷抗诉案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8日,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就(2009)玛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执行问题及股权转让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冉兆军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69.83万元转让给公司的股东盖有兵,转让价款24.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冉兆军、盖有兵共同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由盖有兵支付转让款,且冉兆军享受股权转让前股东的一切权利;2、威远建筑公司向冉兆军补发2005年-2007年2%年薪工资12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冉兆军、盖有兵共同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按照工商局的要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股权转让价款一栏中数额变为69.83万元。冉兆军在收取了转让价款24.2万元及领取前述与威远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的判决书履行价款及2%年薪12万元之后,盖有兵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威远建筑公司2006年7月10日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的股份由个人现金股、安置转换股、各类基金量化股、企业配股构成。现金股、安置费转换股享有分红、表决和终极所有权,配股和基金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一)职工退休,保留其配股及基金量化股;(二)职工死亡,其配股和基金量化股由公司收回;(三)职工调离,保留其配股及基金量化股。章程还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以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双方自行协商认定。公司2002年3月7日颁发给冉兆军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本总额为69.83万元,现金股20万元,配送股40万元,安置费转股4.2万元,基金配送股5.63万元。
(二)裁判结果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二审均认为,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于20l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当日为履行该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时,冉兆军与盖有兵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变为69.83万元。根据威远建筑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的股份由个人现金股、安置转换股、各类基金量化股、企业配股构成。现金股、安置费转换股享有分红、表决和终极所有权,配股和基金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出资证明的内容表明冉兆军的股本总额为69.83万元,其中现金股20万元,配送股40万元,安置费转股4.2万元,基金配送股5.63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配送股40万元和基金配送股5.63万元,合计45.63万元,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也就是冉兆军不享有转让权,其享有的转让权为现金股20万元和安置费转股4.2万元,合计24.2万元。虽然盖有兵在同一天内签订两份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这份协议是在履行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的协议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签订的,在签订时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写为69.83万元,而支付69.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工商章程不符,签字的45.63万元股份冉兆军不享有终极所有权,无权转让,因而存在重大误解。故,玛纳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撤销盖有兵与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为“约定支付69.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公司章程不符,签字的45.63万元股份冉兆军不享有终极所权,无权转让,因而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份,价款自行约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提出了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玛纳斯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玛纳斯县四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威远建筑公司章程及出资证明可以确定冉兆军持有的威远建筑公司配送股40万元和基金配送股5.63万元,合计45.63万元,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故冉兆军对该两项股权无权转让。冉兆军有权转让的股权为现金股20万元和安置费转股4.2万元,合计24.2万元,该事实与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冉兆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盖有兵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吻合,印证了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款为24.2万元。同时证人证言证明69.83万元系股权数并非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为24.2万元。纵观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冉兆军向盖有兵转让股权事宜及交易价款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约履行完毕。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冉兆军与盖有兵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在履行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的协议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补签,但在签订过程中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4.2万元误写为69.8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本案冉兆军与盖有兵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检察机关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盖有兵已向冉兆军支付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威远建筑公司也在公司章程中对双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予以修改,盖有兵和冉兆军已实际实施了股权转让的行为,如果予以撤销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亦或引发新的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一款:“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对盖有兵和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依据双方真实之意思予以变更。本院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6号及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二、将盖有兵与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由69.83万元变更为24.2万元。
案例二
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铭锦保证合同纠纷抗诉案
----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一)基本案情
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广元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广元二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现代公司776581.10元。后现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广元二建申请暂缓执行,并提供刘铭锦作为执行担保人,现代公司与刘铭锦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执行担保协议》,明确:一、截止2012年8月16日,广元二建尚欠现代公司案款合计645058.47元(包括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广元二建申请法院将执行期限暂缓至2012年10月31日,并提供刘铭锦作为执行担保人。刘铭锦自愿为广元二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债务足额清偿完毕,现代公司表示同意;三、现代公司与刘铭锦商定,如广元二建不能严格按期将上述债务足额清偿完毕,现代公司除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判决的强制执行以外,还有权申请法院追加刘铭锦为被执行人,刘铭锦并自愿同意另行向现代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四、如广元二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能够将上述债务足额清偿完毕,现代公司同意广元二建仅支付450000元,其余案款现代公司自愿放弃;五、如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现代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广元二建至2013年1月18日合计付款450000元。2013年3月13日,现代公司以广元二建虽已付款450000元,但未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情况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现代公司与刘铭锦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广元二建虽已向现代公司支付案款450000元,但并非在约定的期限前足额支付,刘铭锦作为执行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理应就判决项下剩余金钱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涉案《执行担保协议》约定,刘铭锦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应向现代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现代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刘铭锦向现代公司支付生效判决未执行的案款本金134833.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83566.49元和违约金20万元。
抗诉机关认为认为,因广元二建、刘铭锦逾期付款给现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违约利息共21228.87元。刘铭锦与现代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比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刘铭锦的请求,以现代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本院再审认为,广元二建未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现代公司给付金钱义务,刘铭锦自愿作为执行担保人与现代公司协商达成《执行担保协议》,该《执行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惩罚性。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当其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违约金就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广元二建应支付现代公司的货款原本就是广元二建的新疆施工处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刘铭锦作为当时广元二建新疆施工处的负责人,其对欠付货款事实应当清楚,且判决生效后,广元二建未按生效裁判限定的期限履行其给付金钱的义务,刘铭锦自愿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现代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协议的内容显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刘铭锦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清楚《执行担保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在广元二建仍未按《执行担保协议》限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刘铭锦未积极督促还款或履行其代偿义务以保证协议的履行,故,其过错明显,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抗诉机关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并不能作为衡量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原审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判由刘铭锦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遂作出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案例三
陈荣新与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29日,陈荣新应聘到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舒达公司自2007年6月未给陈荣新发放工资。2008年1月7日陈荣新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舒达公司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6855.82元、失业保险费9600元、医疗保险费9576.35元、经济补偿金18065.38元、加班工资6095.38元。2008年5月7日乌市仲裁委作出(2008)市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荣新的全部申诉请求,陈荣新不服,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二)裁判情况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均认为,陈荣新与正中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4月4日签订《聘用合同》,就已于正中法律服务所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且舒达公司自2007年6月起亦未给陈荣新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应视为陈荣新与舒达公司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自行终止,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发生,陈荣新于2008年1月7日才向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驳回了陈荣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 舒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陈荣新拒付工资、及向陈荣新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证据,陈荣新在2008年1月7日向乌市仲裁委提出之日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陈荣新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确立的原则是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即以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反之,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舒达公司虽然在仲裁阶段及历次诉讼中,均认为与陈荣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解除,但又不能提供其已给陈荣新送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时间。按上述规定,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以陈荣新向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定,即2008年1月7日。故,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均以舒达公司单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07年5月)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陈荣新在2008年1月7日向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法作出改判: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二、舒达公司支付陈荣新与舒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答记者问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什么是民商事监督案件?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民商事监督案件,是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商事裁判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向生效的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由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案件,以及受理的人民法院基于审查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由此可见,民商事监督案件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程序审查类案件,属于非讼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决定此类案件是否启动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另一类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此类案件是对程序类案件进行审查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实质性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判。
记者:请谈谈全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监督案件中是如何实现依法监督与依法审判的?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审判员张斌:全区法院负责监督案件审理的审判庭,严格履职,不断强化“最后一道关口”意识,正确把握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之间的合理维度,注重“依法纠错、维持裁判权”,既坚持敢于担当、依法纠错,又坚持严谨慎重,维护裁判权威,较好地实现了“依法审判与依法监督”两种价值。
具体说来,一是严格按照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民商事案件审查标准严格审查,不另设门槛,保证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民商事案件及时启动再审;对启动再审的案件,及时排期开庭、通知检察机关出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有效地维护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注重将调解这一柔性纠错化解矛盾手段贯穿民商事监督案件审查及审理的全过程,实现案结事了。一句话,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在民商事监督案件中得到很好诠释。
记者:简要介绍一下监督案件审理中的特点。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一是案件数量增加,调解难度大,判决成为结案方式的首选。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及申请监督等诉讼程序终结机制(俗称“3+1”路线图模式)的确立,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监督案件约占全区民商事再审案件一成。由于监督案件是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或者是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再审裁判后,经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一般都经历了一审、二审、驳回等三级法院的审理,诉讼时间长,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案件审理难度明显增大,不易调解,判决比例较大。2015年,高院已经审结的57件监督案件,作出判决37件,占65%。
二是监督案件案由呈现出多样性的同时又体现出聚合性特征,申诉主体多为自然人。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市场低迷,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等因素影响,体现市场因素的案件更多地积聚在法院,排在前五位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这些纠纷诉讼中的申诉主体多为自然人,以及其诉讼能力的有限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
三是监督案件呈现出地区分布不均衡性,其中以乌鲁木齐市、昌吉、哈密等地州市数量较多。除与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因素之外,还与各地州市的经济发展以及群众的文化、法律素养直接有关。
四是监督案件中,除整体改判率逐年有所提高的同时,还体现出某类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或者个别地区某类案件改判率偏高。
记者:请介绍一下有限再审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关系。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审判员张斌:有限申诉和有限再审,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该制度解决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生效裁判存在重复审查、多头审查以及“终审不终”的问题(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2015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详见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3+1”的诉讼程序终结模式,也就是俗称的“3+1”路线图。有限再审制度的确立,对当事人而言,一般进行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等程序之后,诉讼程序即全部终结,不能再进行其他诉讼程序。通俗地说,当事人在走完“3+1”路线图确定的诉讼程序之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受理。
在当事人未走完“3+1”路线图确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仅在走完“3+1”路线图确定的诉讼程序之后,若人民检察院不予启动检察监督,或者启动检察监督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新的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应该说,依职权启动再审案件,数量是极其少,启动的条件是裁判确有错误,与“3+1”路线图确定的启动标准明显更为严格,要从掌握。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进入再审有三个渠道: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机关监督(检察建议和抗诉)。三种启动再审的渠道不是一种平行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检察院抗诉在后进入再审的制度,也即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具体说来,只有在满足以下法定三种情况之一的,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法定三种情形之一审查后作出不予提出检察监督的建议或者决定”的情形,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其他情形,当事人不得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及裁定等实体裁判后,该实体裁判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哪几类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审判员张斌:应该说,绝大多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但是以下几类案件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一是离婚判决、调解案件(但对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
二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
三是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是适用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