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仅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而非为施工人员投保的投保人即建筑企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不同,前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后者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虽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与责任保险有相似之处,比如当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身体受到伤害时即达到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两者仍有不同。一是被保险人不同,就建筑企业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为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般为投保人及建筑企业,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则一般为其实际施工人员。二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建筑企业对其施工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即施工人员。故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为降低自身风险,除为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之外还应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案情简要:
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乙公司为其承建的某某住宅小区十七区14号楼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年7月10日,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乙公司将乌石化住宅小区十七区4#、9#、14#住宅楼工程图纸设计中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甲公司。2013年4月30日,邹某某在原告甲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某某十七号小区14号楼工地工作时摔倒,致使其右臂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甲公司支付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4885.5元。后案外人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保险金相关债权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公司。后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未果,遂引发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案外人乙公司,被保险人系某某住宅小区十七区14号楼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该保险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有权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一方为被保险人本人,甲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遂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