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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酒后自杀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
作者:刘琼 于克勤  发布时间:2016-05-09 17:59:0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但该特别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9日晚,宋某某受同事马某之邀,与其他同事等7人在某某西式快餐店的女职工宿舍吃火锅,共计有3瓶啤酒、2瓶125克白酒、1瓶250克白酒,其中有一同事喝了1瓶啤酒,剩余的酒由宋某某另一同事喝完,其余人未饮酒。吃完饭后,其他人各自返回宿舍,但宋某某一直留在马某的房间。期间何云飞又返回叫宋某某回宿舍,未果。6月10日0点左右,宋某某马某房间到客厅后跳上客厅窗台坠楼。并未参与聚餐的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某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明,宋某某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

宋某某的父母宋某粟某认为某某西式快餐店对员工管理松懈,马某张某一干人对宋某某进行劝酒且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宋某某在醉酒行为不受控制的情形下不幸从5楼坠落当场死亡。聚餐人及餐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50%,计211200.5元。

裁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餐厅员工召集同事在宿舍聚餐的行为是工作之余的正常交流活动,是同事间沟通、交流、增进友情的一种方式。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某某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其他被告均未饮酒。宋某某饮酒及滞留在马某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且,本案无论从聚餐地点、聚餐时间、聚餐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死者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聚餐中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某某留在女生宿舍,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其他聚餐人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某西式快餐店店长刘某得知宋某某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某、何云飞将宋某某拉回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粟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粟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将免费搭载、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为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此类行为引起的关系称为“好意施惠关系”。实践中,因请客喝酒、好意搭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鲜见,主流观点都是将过错责任作为好意施惠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四个要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受害人遭了可救济的损害(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中,三、四条的考察更为重要。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对于宋某某之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客观上可预见”

“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比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喝酒引发疾病猝死、酒后找不到回家的路而冻死等等,虽然不是很普遍,但还是有类似的案例。因此,发生行为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很难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喝酒聚会的发起人是某某西式快餐店职工马某宋某某属于受邀人之一,啤酒、白酒均属其自带,聚会结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独宋某某没有离开马某的宿舍。无论从聚餐地点(宿舍)、聚餐时间(晚上)、聚餐人员(同事)范围上看,宋某某喝完酒后并未外出离开聚会人的视线,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是认为呆在宿舍里是较为安全的。但是宋某某马某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被告马某等人无法预见, 故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后果。除非宋某某之前就多次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

2、被告对于宋某某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

“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比如,社会普通人对于“醉酒”的判断标准就是胡言乱语、走路踉跄、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这些都是不正常的行为举止,而且这些举止都是多数人的“常态”表现,其中虽然有酒量的大小而呈现出“醉态”的快慢,但一般性的表现都是如此。因此,较为容易判断。实践中发生的聚会人疏于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多是受害人已经出现了一些“非常态”的行为举止,但聚会人没有注意到而自认为其表现正常。本案中,与宋某某聚会的同事均是年轻人,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者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都是认知的,宋某某饮酒时及留在被告马某宿舍聊天期间,并没有出现意识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也让马某等人认为其并没有“喝醉”,这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同时,本案聚会过程中仅宋某某一同事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现“醉态”判断失误的问题。

3、被告对于宋某某自杀行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行为发生时有无积极阻止;二是行为发生后有无积极救助。宋某某在女同事宿舍喝酒,酒后不走,被告某某西式快餐店店长刘某先后让马某、何云飞将宋某某拉回宿舍。未果后何云飞一直守候在马某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马某与马赛尔德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从以上时间段的推进可以看出,虽然聚会人没有预见到宋某某自杀的危险,但在自杀结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年轻人在一起聚餐喝酒,原本是一件开心的事情,但出现了死亡的后果却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到的事情,共同聚餐人已经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因此,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宋某粟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