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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返还问题的困境及解决途径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白 婷 马 静  发布时间:2016-05-09 10:40:08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彩礼,是男方在初步达成婚姻意向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但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的案由参照“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审理。婚约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的习俗渊源。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的纳征就是男方将聘礼送到女方家,而聘礼就是现在所讲的彩礼。订立婚约在当时的社会是婚姻必经程序。如今提倡婚姻自由,订婚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然而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十分普遍,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发展,彩礼数额也不断提高,尤其是贫困山区彩礼数额更高。一旦双方最终无法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导致婚约纠纷案件矛盾尖锐,诉诸法院的案件也不断增加。而高额的彩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面临婚约彩礼纠纷情况千差万别、各地风俗习惯不同、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官评判标准的差异,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彩礼性质难以界定、案情复杂、法条存在竞合等问题,这也成了困扰基层法院的新难题。因此,通过对彩礼问题进行探究,以实现法律层面上的规范实属必要

一、彩礼适用情况及原因

(一)法律适用情况

关于彩礼的界定、裁判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中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是人民法院处理彩礼纠纷的直接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明确了彩礼界定的法律空间和判断标准。但同时,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多变,涉及彩礼的案件趋于复杂性、多变性、经济性,兼之乡风民俗、道德伦理等系列敏感问题,导致彩礼性案件更加错综复杂,难以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出现千差万别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也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导致当事人难以息诉服判,甚至造成执行困难。

    (二)现实存在问题

    1、彩礼性质难以界定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未对“彩礼”加以定性,彩礼的定义未出现在法律当中,而在法律适用中可以以“彩礼”进行裁量的涉案财产主要有以下二大类别:一是实际婚姻存续中,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或索取的财物,而后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的财产纷争;二是不存在实际婚姻关系或存在可撤销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一方向另一方以婚姻的名义赠与或索取的财物,因婚姻未达成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单纯以自身意愿为出发点,难以区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前赠与物之间的区别,而以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彩礼的性质,又将彩礼与附义务赠与、不当得利混为一谈。于是,彩礼这一非法律严格规定的民语,成为了左右司法判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因为彩礼性质难以界定,也为“骗婚”诈骗提供了不法温床。

通常情况下,将彩礼按照附义务的赠与进行处理,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处理情况。所谓附义务赠与,又称为附负担赠与或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1】因此,将彩礼认定为“婚姻达成”条件的保证金,也看似无可厚非。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存在“闪婚”、“骗婚”的情况,法律认定的婚姻关系一旦达成,即视为赠与条件成立,之后的离婚便成为了合法占有彩礼的手段;而将彩礼视作不当得利,存在于婚姻关系存在后又消失,当初赠与的理由也伴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存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此规定,学术界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要件应具备四个条件即:一方有受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2】由此可见,彩礼返还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外观。

由于缺少严格的法律界定,彩礼成为了众多法律关系交界重合的地方,而司法解释对彩礼问题的规定,也远远不能指导众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援用其他法律概念解决此类案件,从而产生的纠葛,成为了彩礼涉案的问题关键。

2、彩礼纠纷案情复杂

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常常牵扯到嫁妆的返还。在我国,订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物,大多数是受传统的聘娶婚礼习俗的影响,有些地方甚至是迫于习俗的压力,希望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使对方接纳自己,增进感情,从而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实践中很难以自身意愿来确定彩礼的给付意愿,且男女婚约存续期间,双方随时会有财物的赠与和往来,彩礼无论在种类上还是在价值上都难以按照传统方式界定,且不仅限于“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故婚姻关系一旦破裂,势必伴生着相关的财产分割问题。对于此类财物纠纷如何处理,不仅学界有不同主张,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裁决。在彩礼处置方面,亦有现金返还、购买家电、蜜月旅游的情况,这些由民间婚俗演变而来的彩礼,迥异传统意义的彩礼。另一方面,除了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女方还要适当返还男方“嫁妆”。所谓的嫁妆即陪嫁物,是女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生活用品。一般认为嫁妆属于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当女方个人所有,因此嫁妆与彩礼便成为了一体两样的“孪生子”。目前,我国法律对离婚案件、婚约纠纷案件中女方陪嫁物品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通常男方给付的彩礼,女方用于购置了陪嫁物品,但基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出资为给付的陪嫁物品除外。一旦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或者离婚,往往会牵扯出彩礼和嫁妆如何分配的问题。此时,彩礼是已经转化为女方的嫁妆,还是已经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转化为共同财产,值得商榷。那么女方的陪嫁物能否作为返还彩礼的折抵物,还是双方的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都值得探讨。

3、关于公序良俗对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影响

彩礼是民间的一种风俗,是男方自愿赠与女方的财物,是一种婚嫁风俗,而“高额彩礼合法化”情况的愈演愈烈,除了腐蚀思想、败坏风气的同时,给婚姻蒙上了浓厚的经济色彩。在我国农村及偏远地区,举家借债筹办婚事的情况屡见不鲜,彩礼已成为婚姻生活后沉重的负担,为众多婚姻破裂案件埋下了伏笔。在农村地区,依旧存在着“稻草盖不住墙,女儿养不了娘”的封建残余思想,女方收取高额的彩礼被视为天经地义,片面狭隘的社会观点为彩礼这一不符现代法律精神的焦点提供了脚注。审判中的法律断定往往会被社会舆论、道德习俗等社会效果所左右,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同时会因为客观法律解释所利用,使法官从情理处罚,运用理性需求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式,这一方式虽然能够高效迅速的处理此类案件,但同时也为同案不同判、成例替代条文埋下了伏笔。成文法系的基本概念定义严格而准确,并由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演绎出了具体的法条。从法理学上看,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具有相对性、协调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3】但对于习惯、惯例、公序良俗、社会舆论等非正式法律渊源,情理与法理的有效结合,极大考验了法官理论实践、自由裁量的能力和素质。

二、彩礼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解析

   1、彩礼的性质的解析

彩礼界定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彩礼的性质。现行法学观点存在的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和不当得利说。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认为彩礼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按照自身意愿的赠与,彩礼的产生基于双方对婚姻的“约定”,而这种约定没有见诸任何法律条文,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婚姻一旦解除,收受方应当无条件的全部返还。而赠与的概念在于无偿性,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所以将彩礼定性为赠与就漠视了婚约这一不受法律保护的“约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如果彩礼纠纷出现在婚姻缔结之后,双方已经完成了彩礼背后的“约定”,彩礼也往往转化为双方的生产生活资料,成为双方共同的财产,此时将彩礼定义为不当得利,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将彩礼归结为附义务的赠与,那么彩礼的条件就是双方的婚姻约定,而此约定完全依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来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彩礼中包括男方违约、女方违约、双方违约等情况,条件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该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条款,限制了法律赋予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彩礼返还如果适用附义务赠与,将导致条件无效,所以附义务赠与也无法解释彩礼问题。综上所述,彩礼问题皆不符合以上三种观点,在现实审判工作当中,将彩礼趋向于附义务赠与进行处理,虽然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但通过此类方法裁判案件,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2、彩礼实际案件复杂的解析

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彩礼案件的矛盾突出,纠葛甚多,矛盾多存在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案情的差异当中,在我国农村地区,仍然将未出嫁的女儿当做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伴随着女儿出嫁,家里的劳动力减少,势必造成家庭生活的困难,收受彩礼成为弥补家庭损失的方式,而婚姻破裂后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女性在此类案件中多为弱势群体,严格按照法律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双方为结婚、婚后生活而产生的共同消费,出自彩礼当中,在分割此类财产时,因为彩礼的用途难以确定,很难认定是否需要返还;法律认定未办理结婚手续为返还彩礼的情况之一,而现实生活中存在长期同居甚至未婚生子的情况,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无婚姻和合法依据,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和现实问题显然无法达成一致。

三、完善彩礼返还制度的法律建议

1、从立法角度推动彩礼返还制度的健全。立法层面上彻底解决彩礼的法律界定问题,是解决彩礼案件的根本之道。立法中不但应就彩礼的法律性质、法律原则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和界定外,还应明确嫁妆的概念,并完善健全彩礼返还制度的各类情况。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将彩礼性质定性为《婚姻法》特有的调整对象,有利于体现出彩礼特有的身份利益和伦理利益,同时可以将其与一般的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相区分,从而实现法律权益保护最大化,以适应现代日益复杂的婚姻关系模式和社会发展现状。

    2、做好法律宣传,以普法教育扭转陋习。传统乡土社会在国家法律施行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民间习俗在“定纷止争”中起到主导性作用,好的乡风民俗可以杜绝涉彩礼案件的源头。彩礼作为封建陋习而被国家正式法明令禁止,通过正确引导、宣传教育,有望在处理彩礼纠纷过程中,避免出现乡风乡俗和法律矛盾一类案件的发生。

3、明确实际案件中概念不清、案件纠结、规定模糊地情况:(1)“共同生活”的定义。共同生活是指双方以夫妻相称,并履行夫妻义务,居住在同一住所并生活一定期限;(2)“生活困难”的界定。为减少实践中的争议,这里的生活困难应明确界定为生活绝对困难,即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不能以因给付彩礼导致相对于原来生活水平困难为标准;(3)诉讼主体的明确。“给付人”应包括婚姻法包含缔结婚约关系的双方和彩礼实际给付人。如果是婚约纠纷,则诉讼主体应当是婚约关系的双方和彩礼实际给付人,如是是离婚纠纷中存在彩礼返还问题,考虑到我国离婚诉讼不引入第三人的惯例,应与离婚诉讼相分离,作为单独诉讼另案主张;(4)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行为,如以下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恋爱期间男方所赠与女方的生活用品,共同花销,彩礼已用于实际生活中婚礼宴请,吃喝玩乐或共同生活开销,则不予以返还;(5)严格区分彩礼转化为嫁妆和女方亲属赠与女方生活用品作为嫁妆的情形,前者财物不完全意义上属于女方的陪嫁物品,应当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抵消。后者的陪嫁物品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则不应返还。

4、细化现有司法解释关于彩礼的规定:(1)对彩礼返还在时间上进行限定。彩礼的目的是双方能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是否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为标准。如双方当事人虽办理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未满2年,给付彩礼方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不满两年,给付彩礼方主张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如双方同居生活满两年以上,或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2)对彩礼返还的比例上进行限制。如果双方已订婚而未结婚,且未同居生活的,则原则上彩礼应当全额返还。如果双方结婚时间不满两年,原则上应全额或返还彩礼的80%,如女方有子女抚养或经济困难等情况,原则上应返还彩礼的60%。

5、进一步完善彩礼的规定:(1)、彩礼在婚后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不得再主张彩礼的返还,但可在分割共同财物的基础上,适当体现彩礼返还;(2)、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的,则丧失彩礼的返还请求权;(3)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于给付彩礼方过错的,收受彩礼方应视过错程度部分返还或不予返还;(4)法条竞合之物权。

    四、结束语

恩格斯说过:“如果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道德的”。【4】因此,男女双方应当是人与人之间的强烈的依恋、亲近、向往,以及无私专一并且无所不尽其心的情感才能一起走入婚姻生活,并开始为共同婚姻生活而努力。实际上,婚姻家庭都无法摆脱符合其自身规律的伦理线索的束缚。然而,在爱情已占有婚姻重要地位的现代社会里,往往在婚姻的缔结过程中,男女双方还是会因为彩礼等财物产生很多纠纷,甚至产生严重冲突,这让本应温情脉脉的婚姻家庭关系变得功利十足铜臭四溢。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应对彩礼规定加以重视,对彩礼明确定性,通过改进、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制定相对统一的彩礼程序。从而使人们更新观念、转变婚姻价值观、改变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婚姻;使法院在处理过程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有利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混乱裁判的情况。这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无疑具有重大推进作用。

参考书目:

【1】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1页;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页;

【3】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