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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为妻子买保险 离异后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去 王建忠  发布时间:2016-04-21 02:04:43 打印 字号: | |
  婚姻期间,丈夫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妻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夫妻离异后,为这份保单的“投保人”,女子和前夫、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法院又该如何判决?

  石河子市民肖俪与王佚原是一对夫妻。16年前,王佚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妻子肖俪在石河子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肖俪”,投保人为“王佚”;保险金额:壹万元整;受益人:女儿王婧;交费期:10年;保险费113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20年交。同时,王佚还为妻子肖俪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王佚每年按合同约定为妻子交纳各项保险费。事隔13年,2012年年底,因感情破裂,王佚与妻子肖俪离了婚。

  婚姻虽破裂了,可交了多年的保险不能断。肖俪说,离异后,为了使这份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她作为被保险人,开始继续为自己交纳保险费用。

  因为考虑到自己为自己交纳保险费,肖俪就多次找到前夫,要求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的名字。但因两人之间的反目,前夫拒绝进行变更。肖俪又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变更“投保人”,但保险公司也以肖俪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了她的变更要求。

  无奈之下,肖俪将前夫王佚和保险公司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变更为她本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转化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尚没有规定。本案中,肖俪与王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意,王佚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且肖俪在与王佚离婚之后,继续以其个人财产交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肖俪现在请求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予以变更,使她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解决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问题,故对于肖俪要求王佚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肖俪;驳回肖俪对王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转化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义务只有当事人才承担。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包括不享有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合同等权利。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人虽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其并非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在某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转化身份为投保人,并享有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承担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保险期限较长,而分期交纳保费为该种保险经常采用的交费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投保人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而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则明显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王佚为肖俪投保时,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后,如果投保人王佚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而又不允许被保险人肖俪转化身份为投保人的话,则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能中止,进而合同被解除。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讲,其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至于保费由谁交纳,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判断,亦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从肖俪方面来讲,肖俪与王佚离婚后,保险费一直由她自行向保险公司交纳。允许肖俪转化身份成为投保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肖俪要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