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工作时受伤要求劳动部门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越来越多。许多用人单位均要求劳动部门应对工人受伤是否是为用人单位工作而致伤,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认为是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缺乏公正性。那么谁负有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呢?
案情:工人甲是公司乙的电工,负责电路维护。一日在乙公司的竖井内进行接电作业时,因乙公司龙门吊操作员操作失误,出竖井时龙门吊钢丝冒顶(断脱),甲被甩向地面,造成八级伤残。甲向塔县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部门调查核实,认为甲构成工伤。乙公司不接受认定结论,认为甲下竖井不是为乙提供作业,劳动部门应当对甲非因给乙公司下竖井接电的事实进行调查,否则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缺乏公正性。
本案争议焦点:甲是否是在给乙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笔者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此可知,甲非因向乙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举证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由劳动部门进行核实。对乙公司要求塔县人社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理由,因与行政法规相悖,故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