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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积极意义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万雯  发布时间:2016-04-14 11:05:10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新疆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加、占民事案件比例较大、当事人的诉求多元化、诉讼主体多样化、涉及的法律法规尺度不一等特点。而“保民生、促发展”是近年来社会和谐进步的主题,把平衡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贯穿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为促进新疆长治久安、和谐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成为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新要求,在办理劳动争议类案件时,法院充分发挥职能,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就被赋予了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不仅要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提高司法效率,这一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更为突出。“释明”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参与人在诉讼能力上的高低,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此时“释明”就成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一把利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释明权制度占有重要地位,同时也因其具有在诉讼中强化法院权,修正极端当事人主义弊端,而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而快速解决纠纷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各地区所共同追求的,在此,法官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就负有了积极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释明的法律概念及性质界定

释明制度最早出现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对释明的法律概念及性质的界定却一直充满争议。目前,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是否确定了法官释明制度及其性质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分析法官释名义务的前提就是要准确把握释明的法律概念及其性质。

()释明的含义

释明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德语中是指解释、启发、阐明、说明、开导或教导,在日语中其意为解释、说明。我国理论界关于释明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释明是指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此种观点将释明的概念界定的非常宽泛。有的认为释明是指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通过释明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此种观点将释明界定为法官的一项权利。还有的将释明界定为法院为救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释明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辩论此种观点将释明限定于事实及证据问题。通常认为释明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具体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当事人误以为达到证明要求等情形时浮去官应当通过发问、提示等合理的方式协助当事人明确其主张,以使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辩论的司法行为。

(二)释明的主要特征

一是释明发生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开庭审理前、开庭审理中及庭审后等各个阶段都需要进行释明;

二是释明的主体是法院释明的相对人是当事人只有法院对当事人的解释或说明才能是释明;

三是释明的范围是有相应的限制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释明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通常是适用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证据存在矛盾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等情形。

四是法官的释明应以适当的方式作出,即主要通过发问、提示等方式;

五是释明法院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司法行为;

六是释明的目标指向明确其目的是使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不清楚的地方得以明确或补充,以有利于司法审判。

()释明的法律性质

释明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均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说”,将释明看作是法官的职权,主要为法国所采用;第二种观点是“义务说”,将释明规定为法官的义务德国采取“义务说”;第三种观点是“权利义务一体说”将释明视为法官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权利义务说”主要为日本所采。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将法官释明理解为一种权利,则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负有接受法官释明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主旨精神。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义务的定位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性权力,其价值取向不容许藏有偏见,否则就违背了“不得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基本竞技理性。但是,如果说审判权有任何的价值取向的话,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维护法的确定性。法官审判案件应该严格依据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而不因当事人身份或案情而有所改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也要求审判权是中立的、无偏倚的,法官不得怀有偏见地对当事人适用法律。释明义务作为一种实质的诉讼指挥权,是审判权衍生的产物,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定位也应该符合审判中立的旨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见,我国立法机关从宪法和部门法两个法律位阶规定了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应保持中立、无偏袒的角色定位。

法官任何偏袒性的释明或不释明都会侵犯法律的确定性,同时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释明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都将导致裁判的不公正,不仅仅无法实现看不见的正义,连看得见的正义也会被抹杀。故而,法官释明义务也应坚持中立、无偏倚的角色定位。这种角色定位根源于审判权的中立性,从宏观上看,又与其隶属于司法制度的背景有关。反之,在实务中的履行是衡量其制度中立性的风向标,义务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对其制度机能的发挥和中立性的保障都将产生负面的影响。

三、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作用

法官的释明在民事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发挥作用,各个阶段的内容有所侧重。在立案阶段,首先,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立案时当事人的适格很重要,原告如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原告不适格的情况较为少见。立案时被告不适格是比较常见的,诉状上仅仅有明确的被告予以立案是不合适的,要严格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当事人列被告的配偶为当事人;在农村房屋基建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没有起诉房东和分包人。当事人的不适格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立案阶段行使释明义务对于公正和效率非常必要。其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和理由不明确也会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如当事人的第一个诉请是支付劳动报酬,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返还财物,应当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

在审理阶段,应包括庭前审理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庭前审理阶段的释明首先包括举证责任的释明,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应提请诉讼双方对他们可能未加陈述理由作出答复,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也可以要求诉讼双方提供为解决争议所必须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说明。

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申请追加另一被告,法院准许后,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让原告决定是否对新追加的被告提出请求,以提高司法效率。日本《民事诉讼法》鼓励法官在庭审开始前可以进行适当的释明,尽早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需要查明的事实。

庭审阶段的释明在于及时公开法官的心证,与当事人形成互动,让当事人明白那些是法官认为必须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官的法律观点,便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举证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防止法官突袭审判。

四、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释明的意义

(一)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从而促进案件公正。

法院审理案件不仅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而且要确保实体公正,对于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的当事人判其胜诉、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持于法无据观点的当事人输掉官司,不能让老实的人吃亏,不能让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高低来左右诉讼的胜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大多存在于侵权人支配的领域,要求被告人就争点事实进行举证面临相当大的困难。原告举证不充分,当事人互换性丧失,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弱者或少数人对抗强者,当事人地位实质上并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难以实现。

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价值追求,诉讼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因此在程序允许的范围之内法院应当查明客观事实。即使法院不告知或者引导当事人一方,就这个案件而言,其仍可根据另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这样的结果是原告最后赢得了官司,保护了其合法权利,但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这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不愿看到的。如果因为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差、不会诉讼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而败诉,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的。另一方面,法官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使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统一,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这样才能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提高司法效率。

(二)公开法官的心证有利于诉辩双方的良好互动。

民事诉状中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答辩状中做答辩和开庭时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法官一方面要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中归纳出法律事实,另一方面要适用关系分析法对查明的事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法官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如果发现当事人认定的关键事实和法律见解与其看法不一样,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公开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这样有助于当事人参与到“法的适用”过程中,有助于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救济,才能加强对案件的掌控,有针对性的审理案件。而当事人只有知晓了法官的意见后,才能知道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并由此来提交或者补强其证据材料,或修正、提出更为有力的辩论意见,以得到法官的采纳。假如法官公开其心证和法律见解以后,当事人予以接纳并主动表示要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补足补强证据、修正法律观点等,则是应该准许的。

现在法庭庭审都有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事实认定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展开充分的辩论,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开示,当事人就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和发表法律观点意见的活动,容易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因此,法官及时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围绕法官的法律观点调整诉讼策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与法官进行法律适用的讨论,使法官能更准确适用法律。当然如果当事人坚持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诉讼,法官不应干涉,而是在适用法律时依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判决。通过对于法律问题的释明,能够帮助当事人理解诉讼的进程,这是法官对于司法正当性的一个证明过程,从法院内心的确信到当事人的认可的一个过程,这样做让当事人明白判决的合法合理性,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消除了司法不公的疑虑。

(三)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实现诉讼公正的客观要求,因此,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从而引导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在这里必须说,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不采纳,法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通过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使当事人除去不当请求,准确陈述事实,改变法律见解,表面上是造成了程序的繁琐,从某种意义上看,法院能够迅速确定诉讼标的,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我国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的国家,虽然经过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模式已逐步转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但从本质上说,法院仍主导着诉讼的进行,享有诉讼指挥权。而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又普遍较低,律师数量又较少,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机会较少。综合考虑,在民事诉讼中践行法官释明义务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益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须释明,能够促使法官更好地履行职责。法官通过要求当事人补充不充分的声明、改正矛盾的陈述、提出尚欠缺的证据,能进一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更有可能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公平合理的判决,也较公正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官通过释明,可以让当事人比较充分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想法,由此作出的判决也就更能让当事人信服,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机率,提高了司法效率。在耗费诉讼成本最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对公平和正义的需求,诉讼效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