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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于田县人民法院 尹业红  发布时间:2016-04-07 10:39:10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1月25日,于田县某公司将约13公里简易道路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又将该路段工程分包给赖某,双方约定该路段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进场人员伤亡保险费由赖某承担,工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施工中因多种原因,赖某未按期完工。新疆某公司与赖某因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发争议,并诉讼至于田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新疆某公司认为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赖某则认为自己既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质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自己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简易公路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土木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因此,赖某修建简易公路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范畴。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赖某不具备建筑设施工程的相应资质,同时也不是新疆某公司的员工,而承包人新疆某公司将约13公里的简易公路分包给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新疆某公司将简易公路工程分包给赖某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新疆某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