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何时为宜
作者:昌吉市人民法院 王天红  发布时间:2016-03-30 13:01:50 打印 字号: | |
  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到何时?在实践中也很有争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这也给原告列写诉讼请求、法官固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带来了难度。而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何时为宜呢?

  先来看看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情况:1、有的案件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起诉之日,法院也判决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有的案件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法院也会判决按照一定的本金基数并以一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有的案件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法院也会判决按照一定的本金基数并以一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第一种情形形成的原因可能是很多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即只主张支付到起诉之日,没有意识到或并不知道可以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或实际给付之日;但更可能是被动行为,因为很多时候,当事人虽然主张将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但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或认为诉讼请求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才能计算正确的诉讼费,避免诉讼费收取错误,所以要求原告必须将利息计算到确定的日期,以便确定具体的数额,于是应法院要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计算到具体之日。

  但这三种情况哪一种才属于正确的处理方式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有了具体的数额,虽然更直观,便于被告答辩和法官审理,也便于今后的执行操作,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这段时间,也属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即便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主张,那么判决生效后,原告若要主张便需要再次起诉,仍需要走一次法律程序。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是时间和资源的重复浪费。所以若能定一个计算标准,写明计算的起止时间,在履行判决时再一次性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就会省去一次诉讼。

  第二种情况的不可取之处在于:判决确定利息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但这样的判决大概忘了每一份判决之后都有一段话,即“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说,一旦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付款项就要强制计算双倍罚息。如果我们的判项再写明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也就意味着,对于本金部分,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便要计算三倍的利息。因为在第二种意见下,在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按照判项内容,仍然要按判决确定的计算公式对本金计算利息,同时又因为强制执行对本金和利息再计算一次双倍罚息,这样显然不合理,于被告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第三种意见不可取之处在于:将利息计算到了判决生效之日,是没有将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考虑在内,因为每一份判决都会给被告预留一定的自动履行期,若被告在履行期内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双倍罚息和强制执行;若被告在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计算双倍罚息也应当是在履行期届满后,所以在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届满前仍有一段空白时间未计算利息。所以为了不留利息计算的空白,正确的做法应当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主张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只有这样才不会导致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未能主张的利息,被告也不用再次应诉,也能对违约的被告真正起到惩罚威慑作用,让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遗漏,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让违约的被告多承担违约责任,公平公正才能体现。

  所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原告可以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应注明: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时间内主动履行债务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举一例说明:以本金10000元、月息6‰、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则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应当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时间内主动履行本判决债务的,则逾期付款款利息相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这样,既不漏算也不多算,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合理也应当支持,而不能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要求原告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也不能不加审查直接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