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李甲诉李乙、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弘扬价值:诚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3日,李乙因资金紧张向李甲借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李乙向李甲出具借条1张,并由李丙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李甲多次向李乙、李丙索要借款无果。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乙、李丙二人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李丙对李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乙陈述:自己借款80000元属实,且已向李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截止到现在的利息李乙不同意支付,也无支付能力,只同意向李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李丙辩称:李乙向李甲借款80000元,李丙对李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现已超过担保期间,故李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李乙偿还借款80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乙向李甲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李乙承诺于2013年3月13日向李甲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李乙未予偿还,李乙应向李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甲主张由李乙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李乙辩解已向李甲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李甲亦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甲主张3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李乙向李甲支付。李甲、李乙对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此期间,李甲未通过诉讼向李丙主张权利,李丙不再对李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丙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李甲要求李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李乙偿还李甲借款80000元,李乙支付李甲利息30000元,被告李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方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当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通讯员:陈学艳 赵远健
周某某诉王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弘扬价值:和谐
【基本案情】
周某某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布尔津县神湖小区4号楼4单元,原告居住在顶楼,被告居住在1楼。因房屋楼顶漏雨,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经与本单元住户协商由原告先垫资对屋顶进行维修,原告垫资15873元,本单元住户均已向原告偿还维修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屋顶维修款1456元,利息11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垫资维修屋顶属实。因原告责令被告将其放置在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拆除,被告因此重新购买电热水器,应在给付原告维修屋顶维修款中予以折抵。另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中注明的维修面积与被告购买房屋合同建筑面积有误差,屋顶维修面积以102㎡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布尔津县神湖小区的房屋(顶层)。2013年9月5日,因房屋漏雨,原告与布尔津县某建材店,签订维修屋顶合同,由布尔津县某建材店以包工包料方式维修屋顶。该单元12户住户,经住户协商由原告先行垫资。房屋修缮后,6户维修屋顶面积为88㎡(单价81.07元/平方米),维修费7134.16元,每户分摊1189.03元,维修款已向原告付清;6户维修屋顶面积102㎡,(单价为81.07元/平方米)维修费8269.14元,每户应承担维修费1378.19元,4户已向原告支付屋顶维修费,被告未给付屋顶维修款。另查明:位于布尔津县神湖小区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102㎡。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对所居神湖小区单元楼屋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共有屋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8269.14元,应由本单元住户共同承担,现原告已垫付共有屋顶维修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垫付维修费1378.19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拆除了放置在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并重新购买了电热水器,放弃使用共有屋顶权利,因此不承担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110.69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某某维修款1378.19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房交易也越来越频繁,关于楼顶屋面的纠纷出现了很多,但对簿公堂的情形目前还较少,因此这类案件的判例并不多见,对此案释法,以能给百姓提供法律上的引导。目前我国城镇居民住房情况复杂,仅所有权就有不同的情形。有的是在住房制度改革后,将原租住的公有住房,依照房改价购买为自己所有;有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有的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还有集资建房的。而农民因征地迁人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居住的情况就更为复杂,因此,建筑区划内哪些部分为业主共有,还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通讯员:刘俊荣 黄明超
齐某某、叶某某、阿某某诉宁某某、第三人祁某某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弘扬价值:法治
【基本案情】
齐某某提起诉讼称:2004年春,齐某某在宁某某处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5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2006年4月,宁某某让齐某某重新出具7888元的欠条。后双方协商,原告将9.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以承包费抵偿欠款,承包费为800元∕年。2013年,该土地经村委会对外发包,承包费为350元∕年。自2006年至2014年,宁某某共收取承包费1088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偿完毕。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9.6亩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宁某某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原告将9.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以承包费优先抵偿欠款利息,承包费为800元∕年。2013年,该土地经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承包费为800元∕年。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收取承包费合计14880元。2013年,被告向村委会交付滴灌安装费1680元,但滴灌安装费应为14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04年春,齐某某在宁某某处赊购买新宝牌125太子型摩托车一辆,价款68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原告未履行, 2006年4月18日,齐某某、阿某某向宁某某出具7888元名欠据凭证。后齐某某、叶某某与宁某某协商将8亩土地承包给宁某某,以承包费优先抵偿欠款利息,承包费为800元/年,水费由宁某某承担。原告于2007年将8亩土地交付给宁某某。2007年至2015年,被告收取承包费合计14880元,支出滴灌安装费1440元。
2013年,村委会对争议土地进行丈量,面积为9.6亩,并将争议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祁某某种。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农民的生存权,保护土地经营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齐某某拖欠被告摩托车款无力偿还,便约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摩托车欠款,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应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所取得的9.6亩土地予以返还。判决:一、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齐某某、叶某某、阿某某9.6亩土地;二、驳回齐某某、叶某某、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策问题。当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和相关政策优先保护农民的生存权,保护土地经营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通讯员:刘俊荣、黄明超
李某某诉居某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案
弘扬价值:和谐
【基本案情】
2006年,居某承包了李某某的120亩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租种十年。该地需要上交的各种费用及用水问题由李某某负责解决。2010年,棉花价格上涨,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不加价,但以后的各项杂费由承包人居某自己负担。
2014年8月,因国家电网农网改造,居某承包田里架设了三根高压线杆塔。经核算,输电工程项目部补偿该地青苗费2685元、土地补偿款28575元,居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李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当年的青苗费理应由居某领取,但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该归自己所有,而且居某的承包期限只剩一年了。但居某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确实应由李某某领取,但自2010年之后的各项税费、杂费、出差等都是由自己负担的,自己负担的这部分钱远远超过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因此,该笔土地补偿款不应当退给李某某。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看,应当判决居某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8575元退还李某某。虽然双方有口头协议,自2010年之后的各项杂费由居某自行承担,但居某概不承认此事,只能以当初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凭。居某缴纳的杂费确实应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则支付四年来居某已代缴费用。居某声称,如判决退还征收补偿款,他将带着原土地承包合同和缴纳杂费的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另行起诉向李某某追偿之前李某某应付未付的杂费。如此这般,一案变两案,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审理周期长,执行困难多,费时费精力,不能以此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该案承办法官从事实和证据出发,在法律原则和情感融合中讲清法、理、情,在和风细雨中耐心分析利弊,化解内心积怨,做通双方工作,最终李某某自愿撤诉,居某也表示不再另行起诉,双方债务相互折抵,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民汉当事人握手言和重归于好。
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居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某是否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8575元退还给李某某。如果判决,答案将是肯定的,但这样一样就会造成另一件案件的诉讼,给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诉累,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该案承办法官从多方面考虑,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耐心的情事法的说服教育,最终各自退让一步,真正达到了当事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目的。
通讯员:秦丽华 王梅
发布: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