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义务承诺能否成立保证担保
作者: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利  发布时间:2016-03-08 10:46: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2月7日,被告欧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夫妇,向其介绍“桃园行”网站(该网站系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个网络购物平台,用户可以通过交纳一定比例的入网费成为该网站注册会员、网商,已注册的会员、网商可以通过发展下一级会员获得一定比例的网站返利,发展的下一级会员越多,获得的网站返利就越多。),并拉其加入网站。在欧某某的极力劝说下,王某某夫妇勉强将15000元的入网费交给了欧某某。事后,王某某之妻反悔,坚决要求欧某某退还。为拉其入网,欧某某向王某某夫妇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入桃园行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保证三个月(5月底,本钱回来)”的“保证”后,王某某之妻方才同意委托欧某某将王某某注册为“桃园行”网站会员。次日,欧某某通过“桃园行”网站驻和田负责人侯某,先用10000元将王某某在线注册为“桃园行”网站会员,再用5000元将王某某之子王某在线注册为王某某的下一级网站会员。2012年3月底,“桃园行”网站通过王某某在该网站开通的“桃圆通”账户向其返利2500元。2012年6月,三个月时间到期后,王某某见15000元本金没有全部返还,遂多次找欧某某索要剩余的12500元,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

  【争议】

  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理,合议庭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某介绍王某某加入“桃园行”网站,并向其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三个月本钱回来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附条件的委托入网合同的过程。“保证”三个月本钱回来的义务承诺,构成了王某某委托欧某某帮助其加入“桃园行”网站的一个先决条件,成为双方委托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故本案应按附条件的委托合同的规定来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欧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书证的名称为“保证”,也有保证三个月本钱回来的内容,虽然本案存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瑕疵,但它约定了返还入网费的期限、金额,能从“保证”的内容看出,保证人是欧某某 ,被保证人是王某某,返还入网费的债务人是网站,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特征明显,故本案应按保证合同的规定来定性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保证合同的概念来分析。

  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收到王某某入桃园行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保证三个月(5月底,本钱回来)”的书证来分析。首先,该书证名称为“保证”,不是收条或借条之类的其他名称,这至少说明该书证与保证有关。其次,“今收到王某某入桃园行现金15000元整”的内容为收条性质,证明欧某某收到了王某某加入“桃园行”网站的入网费15000元。再次,从“保证三个月(5月底,本钱回来)”的内容来看,履行返还本金的期限为三个月,即5月底,虽然该内容没有约定由谁来返还,但能看出是一个书面保证。结合本案欧某某在收到王某某入网费15000元后,即通过“桃园行”网站驻和田负责人侯某,先用10000元将王某某在线注册为“桃园行”网站会员,再用5000元将王某某之子王某在线注册为王某某的下一级网站会员以及网站向王某某返利2500元的事实来看,可以看出获得网站返利的债权人是王某某,返利的债务人是“桃园行”网站,保证人是欧某某 ,被保证人是王某某。同时,也可以看出欧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本金返还指的就是这种通过网站返利的形式,返还王某某已交纳的入网费15000元,且欧某某出具“保证”也是在王某某妻子的要求下,由欧某某担保网站返还入网费而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来看,欧某某的行为符合保证的规定。

  二、从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来分析。

  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合同主体特定。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案欧某某是债权人王某某和债务人“桃园行”网站之外的第三人,且具有代为债务人清偿入网费的能力。2、保证合同是单务、诺成性合同。简单的说只要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要保证的意思承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保证”是欧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三个月本钱回来的意思承诺明确,且该“保证”是在王某某妻子反悔要求欧某某退还入网费,欧某某不愿退还,为了打消王某某妻子担心网站到期不能退还的顾虑而出具。3、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合同存在的前提是主债权的存在,但主债权不应仅仅以现实存在的债权为限,已经发生了债权的基础而将来发生的债权,亦可以成立保证。本案原告王某某加入网站时已向网站交纳了入网费15000元,按照网站的规定在成为该网站注册会员、网商后,网站就有了返利的义务,债权基础客观存在。因此,本案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不明确时的处理来分析。

  在合议本案时有合议庭成员提出,具有保证性质的内容只约定了“保证三个月(5月底,本钱回来)”,保证的方式是什么?保证的期间有多长?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都没有约定,本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明显。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同。保证方式为任意事项,可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进行推定。

  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实体权利灭失。保证期间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期间届满没有主张,则债权人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当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代为履行主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代为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可以依当事人约定。所谓代为履行就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以原有的给付内容为内容,向债权人履行主债务人之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设立保证时,应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如无约定,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王某某与欧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5月底起的后6个月为保证期间;虽然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但结合王某某交纳的入网费15000元及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剩余的12500元来看,可以看出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入网费15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欧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欧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书证既是收条又是保证书。本案欧某某为取得网站返利拉王某某加入网站,在王某某妻子反悔要求欧某某退还已交的入网费时,欧某某为担保网站向王某某返还入网费,自愿向王某某夫妇出具保证,虽然该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但都可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应按保证合同纠纷来处理,同时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是保证,这样处理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