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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将他人致伤 告人获刑并赔偿
作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丘华生  发布时间:2016-03-07 11:35:33 打印 字号: | |
  2016年2月29日下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部分双方以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75000。

  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国泰新华中石化建项目部附近的熙客饭馆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在逃)、胡某某(在逃)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又在中石化建项目部被害人周某某的宿舍,被告人陈某某与在逃的两人继续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脸部受伤。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受伤后当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治疗费3327.9元;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24967.8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受害人预付医药费40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预交赔偿款项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在逃)、胡某某(在逃)三人与受害人发生民事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故不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且尽力赔偿被告人的部分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