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出租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的认定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赵炼 杨婷  发布时间:2016-02-02 10:11:11 打印 字号: | |

    出租车作为道路运输活动中最普遍的参与者之一,在给大家的生活出行带来快捷和方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增加了道路运输安全的风险和隐患。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一方为出租车的大量存在。由于目前我国存在多种出租车运营模式,所以当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石河子市现存的出租车运营模式

    (一)第一个层面

    与全国大部分城市一样,石河子市在出租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即政府部门核定城市出租车数量并发放牌照,实行出租车的总量控制。目前,石河子市现存的出租车经营模式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车辆所有权、出租车经营权、管理权及实际运营统一归个人享有的个体经营模式,该种经营模式下的现存出租车数量为600余量。个体经营模式下的出租车数量虽然占全部出租车数量的一半以上,但该种模式多为历史遗留且目前基本不再向个人核准出租车经营许可。二是出租车经营权及管理权统一归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亦归公司所有或归个人所有而与公司共同合作运营车辆的公司经营模式,该种经营模式下的公司数量为4-5家,出租车数量为500余辆。在公司经营模式下,又分为 “公车公营”及“私车合作经营”两种不同的模式。其中,公车公营是指出租车公司将其拥有车辆所有权、出租车经营权及管理权的车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公司所属驾驶员运营;私车合作经营是指拥有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的个人与拥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形式运营出租车辆,该合作经营合同的性质尚待探讨,笔者认为其实质与挂靠经营无异。无论是“个体经营”、“公车公营”亦或是“私车合作经营”,区分的都是出租车营运证所有人与车辆所有人层面的不同关系,此为出租车运营模式中的第一个层面的关系,该层面多由政府主管部门运用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和引导。

    (二)第二个层面

    除上述出租车运营模式中第一个层面的关系外,实际出租车运输活动中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另一层面的关系,即出租车实际运营人与出租车从业驾驶员(俗称“二驾”)之间的关系。在第二个层面内,因多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私权处分的范畴,故多受双方主体间意思自治来约束。正因如此,在该层面上也出现了“大包”、“小包”、“雇佣”、“租赁”等五花八门的形式,一旦出现纠纷,各主体间不同形式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大有不同。

    二、出租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承担的现有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

    在我国,和出租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承担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中,《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有赔偿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仅确定了一般的责任承担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亦未有明确的内涵界定,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虽然用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明确了几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不同,但并未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出租车领域主体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明确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出租车也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此规定对出租车运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承担亦可适用。

    在出租车公司经营模式及个体经营模式下,均有出租车公司或出租车个体经营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形式雇佣具体出租车驾驶员或从业驾驶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出租车“执行工作任务”或是“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情形下的具体出租车驾驶员或从业驾驶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作为雇主的出租车个体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在上文提及出租车运营模式中两个层面的关系中,“承包”均为出租车行业较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出租车承包经营中的发包方是出租车公司或出租车个体经营者,承包方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既可为出租车公司内部员工,也可为其他出租车从业驾驶员。其表现形式有出租车公司与其内部员工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出租车个体经营者与出租车从业驾驶员间的“大包”、“小包”关系等等。其中,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将其出租车在较长的约定时间段内发包交由另一具体出租车运营人运营,由具体运营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用,出租车运营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具体运营人自行承担的承包方式,被俗称为“大包”。石河子市出租车行业目前较常见的出租车“大包”合同为一年期合同。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将其出租车在定期固定时间段内(如仅在白天或仅在晚上)发包交由另一从业驾驶员运营,由从业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出租车运营所需费用由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和从业驾驶员按约定共同承担的承包方式,俗称“小包”。关于以承包的方式从事出租车运营活动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承担,我国现行全国性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反而在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为指导地方审判活动形成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疑难解答中有所体现。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1]155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由西方能够控制、减少危险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的“危险责任理论”和享有利益的人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逐渐发展而来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承担责任的二元学说,已成为理论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通说理论。各地法院在判定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亦应以该主体是否支配控制出租车辆的运行以及是否享有出租车运营产生的利益为依据。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实质,是出租车经营者对承包方车辆经营权的让渡,由二者共同享有承包方的出租车运营利益。而在出租车承包经营的情形下,承包人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行为,往往要受制于作为发包方的出租车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在出租车承包经营时如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由作为出租车直接支配者和运营利益享有者的承包方与作为出租车间接支配者和运营利益享有者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同运营模式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并非统一不变,在不同出租车运营模式下,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结合上文所述石河子市现有的三种出租车运营模式,逐一探讨如下:

    (一)个体经营模式

    个体经营模式,也即现今国内出租车市场中的“温州模式”,此种经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出租车产权与经营权相统一,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及享有出租车经营权,并使用出租车运营,个人自负盈亏。在此种经营模式下,又可分为车主自己经营管理且自己驾驶的“自营自驾”、车主雇佣驾驶员实际驾驶的“自营他驾”及车主将其出租车发包给他人经营的“他营他驾”三种具体模式。

    在“自营自驾”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为出租车个体经营者本人自不言而喻。在“自营他驾”模式下如发生交通事故,即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即由作为雇主的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对所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佣驾驶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作为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雇主与所雇佣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他营他驾”的承包经营模式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前文所述,认定由作为发包方的出租车个体经营者与作为承包方的出租车具体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车公营模式

    公车公营模式,也即现今国内出租车市场中的“上海模式”,此种经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出租车产权和经营权统一,并由公司规模化经营管理,此种模式表现出公司权利责任一体化以及作为出租车服务直接提供者的出租车驾驶员权利义务相平衡的优点,应为我国出租车经营模式发展的主流方向。[1]在此种经营模式下,拥有出租车产权和经营权的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出租车交由公司内部员工或者发包给公司内部员工具体运营,笔者将该两种模式称为“劳动合同制”模式及“内部承包制”模式。

    在“劳动合同制”模式下,出租车驾驶员作为出租车公司的员工,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领取约定的基本工资并按绩效拿提成,同时出租车公司为所属驾驶员购买相应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出租车的行为是履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理应由出租车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当然,为了规避这些风险,出租车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形式,将事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既能更充分地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又能更有效的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另外,出租车驾驶员给出租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可根据相关的行政规定及内部规章、劳动合同等追究驾驶员个人的责任,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六条规定,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在“内部承包制”模式下,内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作为发包单位的出租车公司和作为具体承包人的公司内部员工。与“劳动合同制”模式相同,两种模式下的出租车具体运营人均为出租车公司员工,所驾驶的车辆均为依法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不同之处在于出租车运营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在“劳动合同制”模式中,出租车运营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为出租车公司,相应地,与出租车运营相关的费用如:燃料费、车辆维修费、保养费等均应由公司承担,出租车司机享有的劳动报酬实质上是其自身劳动力所换取的对价。而在“内部承包制”模式下,出租车运营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为出租车具体运营人,其在享有出租车运营利益的同时,除需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出租车公司按期缴纳承包费用外,还需承担出租车运营相关的费用及承受在运营亏损的情况下所带来的风险。在“内部承包制”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方仍能依据其对车辆外部标识及所有权、经营权权利拥有者的信赖,主张由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而出租车公司在对外承担完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出租车具体运营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向出租车具体运营人行使追偿权。

    (三)私车合作经营模式

    私车合作经营模式,也即现今国内出租车市场中的“北京模式”,此种经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出租车公司取得出租车辆的经营权,出租车驾驶员出资购车,承担运营费用,按期向出租车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管理服务费,出租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关于此种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经营模式决定了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间是一种外部承包合同关系。另有观点认为此种经营模式下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双方的基础是承包,但同时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范和调整。笔者认为,此种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间的关系与挂靠关系的实质无异,应当按照车辆挂靠关系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所谓出租车挂靠经营,是指由挂靠方即出租车驾驶员出资购买车辆,通过与具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形式,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同时向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按期支付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的经营方式。出租车挂靠经营的产生, 源于我国现阶段的出租车特许经营制度。出租车经营权的取得或者是经过行政许可, 或者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由出租车公司竞得, 从而使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欲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就只能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实现。[2]与出租车挂靠经营相比,私车合作经营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挂靠经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经营许可证三证均在公司名下,只是通过另行签订挂靠合同的方式写明个人实际拥有车辆所有权;而“私车合作经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均在个人名下,经营许可证则在公司名下。该两种经营模式中的合同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及义务的承担等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石河子市在全疆范围内率先推行了制式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车辆所有权的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解释出台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各异,有“在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责任”、“连带责任”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统一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即在于机动车挂靠行为规避了本应取得经营许可的行政强制行为,开启了道路交通危险发生的隐患。无论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证的外观表象上看,或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的内在实质上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及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而出租车正属于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出租车实际运营人与从业驾驶员间主体责任的认定

    上述三种不同模式主体责任的探讨是前文提及出租车运营中第一个层面上的法律关系,而下文述及的将是前文提及出租车运营中第二个层面内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从一则具体案例谈起:

    2015年9月28日零时许,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石河子市某路段,与酒后推行自行车摔倒在上述路段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营运出租车系李某所有(营运证所有人亦为李某)。2015年5月1日,李某(合同甲方)与张某(合同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自有的出租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甲方将该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时间为每日的下午20时起至次日早上8时止。乙方每日向甲方交纳80元租赁费,于每天的次日8时交车时向甲方交付租金,在租赁期间乙方除向甲方交付租金外,只承担使用期间的油料费用,其他修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此案例中关于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及运营人的李某与作为从业驾驶员的张某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由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张某承担责任,李某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李某承担责任,作为雇员的张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作为雇主的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者间系车辆承包关系,应由车辆承包人张某与发包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与李某间非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车辆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从名称上看系“车辆租赁合同”,从上述定义的字面上看,本案例中二人似乎也符合。但深入分析,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的根本目的在于标的物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本案例中张某使用、收益的并非李某自有车辆这一物品本身。出租车运营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其行业的严格准入性决定了出租车营运证的价值远远大于出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张某使用李某的出租车获取的收益也非来自车辆本身的使用收益,而是依附于使用李某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从而获取的出租车运营利益。因此,张某与李某间并非一般意义上以使用车辆本身为目的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亦可看出,在获取出租车运营利益作为使用出租车辆的直接追求的前提下,出租车实际运营人与从业驾驶员之间根本不存在以使用出租车辆本身为目的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张某与李某间非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出租车实际运营人自己作为“主业”,另雇佣具有从事出租车行业资格的“从业”为其在一定时间段“跑车”(提供劳务),由出租车实际运营人向其雇佣的从业驾驶员支付报酬的现象。但具体到本案例中,张某作为“从业”,并非为作为车主的李某提供劳务从而取得相应的报酬,而是在使用李某所有的出租车及营运证并获取运营利益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每日向李某缴纳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的缴纳不会因张某是否具体从事了出租车运营及是否因运营获利而改变。因此,从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上看,张某与李某间并非雇佣关系。

    最后,笔者认为张某与李某间应认定为车辆承包关系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车辆承包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不同,车辆租赁关系中的租金收入并非直接的车辆运行利益,仅是承租人使用机动车的使用费;而承包关系中的承包收益是运行利益的组成部分,且发包人对承包人有直接的管理和控制义务。本案例中,李某在张某向其每晚缴纳80元的情况下,将其自有出租车(包含营运证)交付于张某运营,事实上是将其享有的出租车运营权部分(夜间)发包给张某使用。与此同时,李某仍然享有对其出租车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也从将出租车发包给张某从事夜间运营中获得了利益。李某将其自有营运出租车发包给张某使用,开启了机动车运输经营此种高度危险活动的风险并从该危险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从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作为承担车辆侵权责任主体的基本法理来看,李某应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张某与李某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行为在实质上与挂靠行为无异,更甚一筹的是发包人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出租车的支配、管理权大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发包人从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用中获取的利益更远远大于被挂靠人从挂靠人缴纳挂靠管理费用中获取的利益。举轻以明其重,在挂靠人需要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更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擅自转让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相悖。在私法领域,要求出租车(包含营运证)的承包使用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国家法律体系内部公、私法领域法律评价效果的统一。

    上文在对石河子市现有几种不同的出租车运营模式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拟对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同运营模式下主体责任的不同做一梳理,以期在运营方式的选择、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等方面提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并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2]文学荣、郑太福:《论出租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4月第二期。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