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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民事审判中实现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荣伟利  发布时间:2016-02-03 10:40:06 打印 字号: | |
  一、两个效果提出的历史沿革

  1999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提出“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2002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案件质量的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审判观念及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2003年12月15日,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实现法院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04年4月7日,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再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等各项工作要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每一起案件都要严格依法裁判,都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惟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实际需要出发,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才有公信力,司法才有权威,这是法院工作最大实效,有的法院和法官不善于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影响了司法审判实效”。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明确指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在党的十七大精神指引下,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

  回顾这段我们法治事业的历程,这可以说是逐步明确了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确切含义,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从法理学角度,孙国华认为,“法的实现的效果,或简称为法的效果,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即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就绪的状况,有的学者将此称作法的实效” 。从法社会学角度阐释这一概念,朱景文认为“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 。在行为学概念中,效果是一种状态,是指法的行为规则在社会中为人们所遵守、适用和执行的状态 。可见,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主要是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公认。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的。 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哲学的方法(即辩证思维的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各有侧重,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法律是一个个具体的条文,人们的行为都应当按照这一个个条文来行事,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对人们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进行制裁和约束的过程和作用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任何一个“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才能和智慧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呢?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的种种现象不仅存在,而且成为了影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针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在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相统一、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相统一、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相统一等基本原则的支配下,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规则,科学进行立法解释,实现立法统一;通过实现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建立科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规则、加大释法说理力度、增加案件透明度,实现司法过程统一;通过在社会中树立正确的效果观、缩小法律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差别、理性对待社会评价、尊重司法权威等改善司法环境,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

  要解决关于社会效果本身的一些前提性的或者是共识性的问题。因为社会效果本身必须在一定共识下才可能产生,缺少了这些共识,必然产生分歧、混乱甚至对立。例如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只有从理论上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以上问题,才能获得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更深刻认识,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不统一的问题。

  第三、法官必须通过努力实现自身司法理念和司法技巧的提升。

  一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法院的裁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二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

  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同时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社会思维相结合”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事件。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社会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五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增强亲民、爱民意识,拉近司法同群众的距离,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亲近感和信赖感。特别是通过实行司法救助,依法对经济确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诉讼费用,让社会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和广泛性。通过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邪祛恶,制裁违法,消除纷争,从而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维护;还要发扬“马锡武审判方式”的贴近群众的精髓,在工作中关注广大人民群众的感受和需求,给予人民群众更多的司法人文关怀。

  提高法律解释的能力避免简单、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导致裁判不公;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要提倡积极主动地多想、多做,防止由于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对待可以经过调查发现的客观真实,要尽量查清,不能以当事人主义为由一推了之,不管不问,导致实质上的错误判决;要注意裁判的执行性,防止只顾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等等问题。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