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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撞伤人后乘车人移了车 幼童之死怎担责?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  发布时间:2016-02-23 10:04:31 打印 字号: | |
  车主驾车撞伤九龄童,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乘车人未保护现场而移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究竟该由谁来担责?乘车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这起交通事故事发2015年。当年5月,司机邢洪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沿着312国道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子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9岁儿童田小雨发生碰撞。受伤后的田小雨被送往石河子当地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司机邢洪为田小雨支付抢救费用1.8万余元。

  事发当时,因司机邢洪急着送伤者田小雨前往医院,为不阻塞交通,货车上的乘车人刘远将事故车辆进行了移位。

  乘车人刘远的这一举动,却导致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为了难。交警部门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刘远将车辆移动,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孩子过马路却被车撞,命丧黄泉,在石河子打工的田小雨的父母悲痛之余,将肇事司机邢洪、乘车人刘远、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车辆挂靠的某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针对这起案件,法院审案查明,邢洪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

  庭审中,乘车人刘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司机邢洪驾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在没有避让和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远在没有保护好现场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致使此交通事故无法认定,邢洪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亡者家人要求乘车人刘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在司机邢洪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田小雨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司机邢洪赔偿各项损失25万余元(27万余元-1.8万元);运输公司在邢洪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乘车人刘远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师中院审理认为,受害人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马路,具有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归责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田小雨的父母,应当对交通事故自行负担30%的责任,司机邢洪应负有70%的赔偿责任。

  近日,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司机邢洪赔偿各项损失16.9万余元;运输公司在邢洪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乘车人刘远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杜世成: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非故意原因移动车辆的,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中,作为驾驶员,邢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想到救治受伤人员,乘车人刘远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并非邢洪的意愿,也是邢洪没有预见到的,同时也不是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刘远移动车辆与邢洪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且刘远移动车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是为了毁灭证据等故意移动车辆。因此本案中,亡者家人要求移动车辆的乘车人刘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