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存在过错等原因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与其他形式的赔偿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不过,不能由此把国家赔偿等同于机关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范围有限。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
第三,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标准因侵犯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而变化,且赔偿数额有最高限制。
第四,赔偿程序多元化。国家赔偿的另一显著特点是赔偿程序多元化,不仅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适用不同的程序,而且同样是行政赔偿,受害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还可以单独提出。
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做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做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挥巨大作用。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程序,既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步骤和方法,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手段和途径;既是国家机关处理国家赔偿争议的操作规程,也是赔偿请求人享有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根本保证。因此,无论是对赔偿程序的理论探讨方面,还是在实际操作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才有可能追究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从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国家赔偿需要先行确认的范围和先行确认的方法两方面,对请求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
一、需要先行确认的范围
首先,当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时,哪些行为是必须经过确认的。我们认为,应从国家赔偿的范围中确定。在赔偿范围上,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法定原则,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损害了哪些权利,国家应予赔偿,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则不适用国家赔偿。所谓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哪些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通过侵权机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在哪些方面能够得到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的类型有三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我们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一)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损害的赔偿;(二)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三)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
我们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和第十七条对国家赔偿范围作了限制,即国家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七)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也就是说,在以上的国家赔偿范围中,除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八种情形以及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四种情形外,其他的都必须经过先行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
其次,国家赔偿程序受理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理。
2.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规定明确,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协商。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称,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或是在赔偿委员会组织下,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对损害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实践证明,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可提高办案效率,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机会,利于社会稳定。
因此,规定明确赔偿委员会可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时明确,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时间要求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3.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赔偿复议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4.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二、先行确认的方法
如何对致害行为进行是否违法的确认?国家赔偿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以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的不同,设定不同的程序。
(一)致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确认。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意味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则意味着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如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违法的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即可持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行政赔偿程序因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方式有两种,即附带方式和单独方式。前者将确认致害行为违法和请求赔偿两个请求放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后者是将确认致害行为违法和请求赔偿两个请求分别在两个程序中解决,只有在一个程序中对某个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性得到确认后,才能在另一个程序中请求赔偿。先行确认程序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必经程序。
(二)致害行为为刑事裁判行为的,通过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确认。
如受害人对一审法院判处刑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上诉审法院改判无罪,致害行为违法即得到确认。如果致害行为为生效判决,受害人可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再审改判无罪,则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
(三)致害行为为刑事诉讼中的非刑事裁判行为的,通过申诉程序确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被要求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该条没有限定接受申诉的机关,一般说来,实施致害行为的机关以及对实施致害行为的机关负有监督权的机关均可以是接受申诉的机关。
(四)致害行为为人民法院特定非刑事审理行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等)的,通过复议程序或申诉程序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则原裁定的违法性即得到确认。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复议程序和受害人经过复议程序仍然没有得到正确确认的,受害人有权提出申诉,通过申诉程序予以确认。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的规定同样适用人民法院的特定非刑事审理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况。
从以上对致害行为进行是否违法的确认的不同程序上看,如果有关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不予答复或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没有得到正确的确认,唯一出路只有申诉,而且没有明确申诉的受理机构及效力。而从目前的有关方面的立法状况上看,只有司法部于1995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中,对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的权利从立法上予以保障。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其他部门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国家赔偿法解决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纠纷非常广泛,如解决不好,就会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加以纠正,不仅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因此,必须对于先行确认这一国家赔偿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完善,使国家赔偿程序更为完备和有效,使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得以更好的实现,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