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互相借款时,出借人往往认为在借条中约定用房产作抵押或者持有借款人的房产证,如果借款人不还款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房产就属于出借人所有,这种想法符合法律规定吗?我们从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来寻找答案。
案情: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4月22日之前还清,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汇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51室作抵押,用期2013年7月12日到8月12日还清,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用蓝色圆珠笔添加了借款内容。同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8月12日还款。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29212元,原告对喀什市汇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5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以汇苑小区3号楼3单元351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案为证,理应偿还,拖延不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2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汇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5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该内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29212元,合计309212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对喀什市汇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5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被告以其位于汇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51室的房产作抵押,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因未进行登记,故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通过此案警示大家,如以房产作抵押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得不到保护,使出借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