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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艾尼瓦尔  发布时间:2016-01-28 09:20:01 打印 字号: | |
  审判独立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行为的程序和方式,并独立地作出结论,不受外来非法干涉的权力。

  审判独立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自主性,即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二是排他性,即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三是依法性,审判独立是依法办案前提下的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案件拥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力。四是制约性,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权不是绝对的独立,而是有限的独立;不是没有制约的独立,而是受到监督的独立。自主性和排他性是人民法院审判独立权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合法性是审判独立原则的前提和内涵所在。审判独立必须服从于依法办案。离开了依法办案,审判独立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反过来讲,依法办案也有赖于审判独立。离开了审判独立,依法办案也就失去了保障。

  一、审判独立的贯彻

  正确贯彻审判独立,必须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人民法院与党的领导的关系。现行立法仅仅规定了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未将政党的干涉排除在外。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立法的根据,依法审判独立与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在当今的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党的领导不仅不能被淡化,而且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

  二是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同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有权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就如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力度,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普遍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不能是个案监督,不应是事前监督。因为个案监督、事前监督会损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权。

  三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但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有待进一步采取相应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予以完善。

  四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即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 ,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

  (二)审判监督的基础和原则—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审判监督的基础尽管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是十分必要的。但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而且,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

  从上述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出发,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以调和这一矛盾。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审判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均坚持以下原则:

  1、监督对象有限原则,即除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实行的监督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监督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上级法院)或个人(包括法院院长)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情况的监督,而不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的理解适用属于法律独立审判的范畴,法院错误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但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惩戒的可能性的确会危及到审判独立,其中最重要的威胁就是根据法官判决的内容对其进行制裁。尤其是在法官善意地将法律适用于疑难案件,但作出的裁判具有争议或不合公众口味、甚至错误时,对法官施加制裁或可能施加制裁,必然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因为担忧和疑虑使得他们宁愿选择安全的方式而不是裁判的正确。审判独立的目的旨在保护法官的意识自由,而不是保证合公众口味的、甚至公认恰当的判决结果。但在法官适用残暴的陈规作为裁判基础、根本不懂法律或完全无视法律的情况下,即使属“裁判性的行为”,法官也必须接受惩罚。当然,在渎职与仅仅裁判错误之间划一条明晰的界线相当困难,单单凭借法官的善意这一标准并不充分,因为其可能妨碍对经常错误地适用法律而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善意但无能的法官的惩戒。但上诉的可能性、法官行为的性质、法院管辖的范围、法官的动机、法官所犯错误的大小及频率等可以作为判断法官渎职应予惩戒与仅仅裁判错误的重要标准。

  2、对法官裁判的监督采事后监督原则。事后监督相对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而言,也就是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过上诉程序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前或审判案件过程中指手划脚、进行干涉,对法官判决的形成施加影响。

  3、依法监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也是一种权力或权利,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规范,都可能导致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尽可能地通过立法对审判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监督等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定,以防止以审判监督之名行侵犯审判独立之实。

  三、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体系,从法律规定看可谓“镇密周全”,监督的主体、监督的途径超过任何一个国家,既有审判机关内部各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下级法院未生效裁判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进行的监督、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还有人大通过评议法院工作报告、行使人事任免权、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决定权等对法院工作和案件的监督。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却极其不能令人满意,审判不公、司法腐败非但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更加猖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一直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宗旨。这一宗旨从理想主义出发,旨在使人民法院审判的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符合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用意固然无可厚非,但其却忽略了民事审判自身的规律的特点。民事审判作为一种一定空间、一定时间范围内开展的活动,由于时空的限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只要是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推定其正确。首先,法院未独立。在现行政治、司法体制之下,法院独立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面对地方党委、人大、行政机关打着监督旗号干涉独立审判的种种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听命。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受各种因素干扰与左右而人民法院只能被迫听命于干涉的情况下,审判公正何从实现?其次,法官不独立。过去我们讲审判独立,往往仅仅指法院整体独立,而不提法官独立,这主要是从当时法官的素质、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办案质量、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等方面考虑,但却违背了法院审判活动的特点,导致了审判活动行政化的严重恶果。裁判作出前向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制度在实践中比比皆是。

  四、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是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前提。要建立一整套科学而有效的民事审判监督体系,审判独立是组织基础。我国当前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整体独立,如改革现行法院体制,实施司法独立预算,革除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地方的依赖关系,以增强法院与其他各种干涉力量相抗衡的能力,使审判监督走上规范化道路;另一方面,要取于直面法院个人独立,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和审判机制,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回到其真正的逻辑起点,为科学的审判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支持,使审判监督切实落到实处、要处。当然,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及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发展为审判独立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身份保障,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重新构建民事审判监督体系是完善我国民事审判机制的重心。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科学而有效的审判监督的关键是思想上明确监督什么,否则不仅不得要害,反而会危及审判独立,有损程序的安定性、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当然,对法官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个案,否则无法实现,但要严格要把握界限,即区分开法官的“裁判性行为”与“非裁判性的渎职行为”。此外,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方面要严格限制条件,尤其要严格举证时效,不允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以保证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真正依法实现。

  (三)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切实发挥民事审判监督效果的坚强后盾。要真正发挥民事审判监督的作用,必须将监督和司法惩戒制度的落实结合起来,否则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审判制度的基础。审判独立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内涵,必须严格贯彻,以实现司法公正,推进法治进程。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