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生活”的含义
“共同生活”的概念除出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提到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含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也很少对其进行解释,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婚姻法》基本原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传统伦理观念进行的分析来理解和明确其含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应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并基于配偶身份能够相互理解和慰籍;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是双方已登记结婚,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共同的住所;(2)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3)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4)夫妻间在物质上相互扶助;(5)夫妻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但是,夫妻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认定,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方面。例如,丈夫甲因工作或学习原因与妻子乙分居两年,两年期间,甲乙感情稳固,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同时,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广义概念,是否履行性义务不是考察的重点。如,丙、丁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但因为丙的心理或生理障碍,导致两人未发生性关系,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所以,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综合夫妻共同生活的五个方面来评判。结合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均不在自己家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难以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按照一般社会习惯也不能认为该种同居形式属于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一词与相关词语之间的区别
在《婚姻法》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同居期间等术语的含义相近却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做严格区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夫妻关系始于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时,终于办理离婚证明或法院起诉,作出的离婚判决生效时,或夫妻双方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发生该法律事实时,婚姻关系终止。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是指男女双方从缔结婚姻到依法终止婚姻的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确定的,认定时争议不大。与此不同,夫妻是否共同生活存在感性认识,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一定有夫妻共同生活,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过,不能以婚姻登记为准。结合本案,李某与王某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期间婚姻关系存续长达两年之久,但双方却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故此例中明显可以看出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
“同居”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区别。同居,是指两个相爱的人暂时居住在一起。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不可以任意解除,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需要明确的是,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有共同生活,也有可能分开居住,如前例所举之情况。因此,不能因为夫妻分居而认定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某和李某虽然存在同居的事实,但这种同居关系没有涉及夫妻婚姻生活的核心内容,即夫妻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同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上述分析,王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不能认定为存在共同生活。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财产的混合状况、夫妻及家庭义务的履行等问题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