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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出租房内死亡 出租人应否担责?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姬冰  发布时间:2016-01-26 18:12:19 打印 字号: | |
  2013年3月1日,被告黎明将位于车站路北房屋出租给原告魏全与其妻子刘英居住。原告魏全与刘英入住上述房屋后向两被告交纳房租、电费、水费、排污费,自购冬季取暖火炉,并将火炉与上述房屋内火墙相衔接以便冬季燃煤取暖。

  2015年2月2日,原告魏全因无法与刘英取得联系,电话联系被告黎明让其查看情况。被告黎明找到许光等人在呼喊无反应情况下,打开刘英租住的上述房屋,发现刘英死亡于床上。2015年2月8日,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刘英的尸表未见明显损伤,排除他杀,死者刘英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全于2015年4月22日搬离上述房屋,被告黎明于2015年4月25日将上述房屋内的火墙重新修葺。

  另查明,事发时上述房屋内的火墙存在明显裂痕,许光在打开上述房屋后发现取暖所用火炉的炉盖未盖于炉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英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提出侵权之诉。冬季燃煤取暖具有一定危险性,使用不当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尤其在密闭场所内应做好通风透气。刘英作为成年人,在本地已生活较长时间,应具备上述安全意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刘英本人未将火炉的炉盖盖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其应对此结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黎明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及设施,并加强对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本案涉案房屋是以火炉燃煤通过火墙取暖后从烟囱排烟,根据现场照片,火墙存在明显裂痕,在租户冬季自行取暖期间涉案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管,故对于刘英的死亡,被告黎明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房屋居住使用状况及事故发生情形,综合考量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黎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7510元,被告黎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751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全等赔偿各项损失77751元〔包括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74724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6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7510元的10%即77751元〕。

  宣判后原告魏全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亲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黎明应赔偿其全部损失777510元。

  被告黎明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英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燃煤取暖的安全常识,并能完全知晓其危险性。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提供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及设施,并应加强对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现承租人死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有效监管的证据,故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