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制衡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出现滥诉、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但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够完善,很多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作为拖延诉讼实践的手段,不仅浪费诉讼资源,造成法院工作大量增多,更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审判实践中,遇到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诉讼日渐增多,该问题已经成为审判工程中亟待解决的情况。
一、关于审判实践中滥用管辖异议权利的现象
1.被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在本辖区居住
案例:原告某技术学校诉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某是某技术学校的老师,租赁校内一间房屋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该技术学校面临拆迁,但多次与田某交涉,均对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技术学校将田某诉至法院。法院向田某送达起诉书后,田某首先提出要求延期审理,法院尚未答复田某却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审法官立刻意识到田某有拖延诉讼,造成技术学校无法及时解决拆迁问题,从而答应田某高额赔偿的情形,故法官要求田某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法庭提交正式的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田某答应后却在开庭当日未到法庭,法庭慎重起见当庭派工作人员与技术学校老师一起到达原告所在地,田某正在上班拒绝到法庭参加庭审,并说自己证据尚未准备充分,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另行排期送达传票,在第二次开庭时田某仍未到庭,法庭再次当庭到技术学校找到田某留置送达第三次开庭传票,田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主审法官多次与田某联系,田某均以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但居住的社区领导不在为由不到法院,这时已距立案时间超过数月,政府的拆迁工作也因此无法继续进行,在多次符合法律程序的传唤后,万般无奈本院缺席审理,并且民事判决书依旧送达到技术学校田某的办公室中,由其本人签收,田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二审中自行找到朋友作证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处理管辖权异议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但在重审中田某仍旧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待该案解决已经超过原一审立案一年以上,此时拆迁工作全部搁置,造成巨大损失。
分析:该案中被告并非乌鲁木齐市居民,但为了达成获取高额拆迁补偿的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躲避法院审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且给法院工作增加负累,产生了恶劣影响。
2.二被告其中之一在原告立案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被告明知该情况
案例:原告许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公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该案中许某与分公司在石河子市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双方对欠款事实并无较大争议,但经营状况欠佳,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本身因该案件已经生活困难,自己经营的经销部也倒闭。
分析:一审驳回被告的申请后,其再次上诉继续拖延时间,导致该案半年内还未进入实体审理。
3.被告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原告撤诉再次起诉,被告又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例: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某铝业及某建设集团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在2014年原告起诉时,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管辖管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申请,但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刘某再次起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析:本案中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被告未归还机械亦未支付租赁费,长期诉讼导致原告经营陷入困境,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几次处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
4.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约定管辖,起诉后被告仍旧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原告某肥料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接收法院传票后仍旧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多次从外地往返造成了更大损失,法院也多次因送达等问题派工作人员到外地,影响了工作效率。
5.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是因为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情形而导致的判决不公正,它并不包括管辖权的重审,这是由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所决定的。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在原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管辖权已经确定并进入了实体审理,当事人之间也已经对法院的管辖权予以了认可,且在发回重审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确认,所以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属于滥用诉权。
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进行规制的建议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会造成延迟诉讼,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迟延诉讼很有可能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作相应的限制。
1.加强在立案过程中的审查。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是立案登记制度,但并非完全不审查。案例:原告杨某诉武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车辆系武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石河子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我院无管辖权,送达传票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原告多次往返武汉至石河子,法院也因此增加案件量。另外,对于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加强审查。对于移送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也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也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上报上一级法院。对于存在此种情况移送的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给予一定的警告或处罚,避免不适当的移送,保证案件及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2.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审判庭应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法院应当开庭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提出异议不成立,应向当事人释明诉讼利害关系,使被告尽可能理解并主动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如申请人确认无任何理由和证据,亦或有书面合法约定,审判员综合查明事实,与异议人释明做过笔录后,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3.加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近乎为“零”,助长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的想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按照案件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受理费,如异议成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异议不成立,由异议人自行承担。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拖延诉讼给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结合损失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没有设定限制,但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诚实信用等原则可以作为约束该行为的准则。
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只是目前存在的一种不正常现象,相信通过社会发展及法制的完善,这种现象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