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日,范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在解放中路洗车房洗车,因操作不当将洗车房业主蒋某撞伤。报警后,因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范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决定不予受理。蒋某受伤后被送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442.52元,该费用由范某全部支付。后因病情严重,蒋某又三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蒋某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撞伤共造成蒋某身体两处伤残:一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一处损伤构成9级伤残。
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范某驾驶轿车在洗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蒋某撞伤。范某理应赔偿蒋某的损失。范某认为蒋某亦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因系范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前行驶,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存在过错,故对范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洗车房内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范畴,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列。《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据此,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蒋某主张的与撞伤无关的诊治费用,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蒋某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范某向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6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于蒋某经营的洗车房内,该场所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于蒋某经营的洗车房内,范某在挂入前进档未拉手刹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车辆向前行驶将蒋某撞伤,对此事实蒋某、范某均无异议。范某理应赔偿蒋某兵的损失。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洗车房不属于道路范畴,亦不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与救济,应属前述法律的立法本意及目的,车辆的通行过程当然包括车辆的启动及停止过程,故本案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人的生命至高无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原则,发生事故时,首先应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