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石河子市民齐某借用别人的名义,购买了一套解危解困房。十年后,她却被对方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房屋。这套解危解困房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又将如何判决?
2005年,石河子市民齐某听说市区内某小区要建解危解困房。经打听,了解到该小区平房住户萧方芳有一个名额,可享受政策规定购买一套解危解困房。但萧方芳因经济条件有限,表示将放弃购买楼房。
于是,齐某找到萧某,希望能以萧某的名义,而由自己实际出资,申请购买这套解危解困房。双方经协商,萧某同意转让这套楼房。
随后,齐某以萧某的名义,到相关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60多平米的解危解困房,总房价为5.56万余元。合同签订后,齐某以萧某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
因担心萧某反悔,事后,齐某与萧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萧某一套平房名额,转让给齐某,3000元转让费已付过。用平房名额买解危解困房一套,加转让费合计6万余元。已由齐某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不得反悔,如反悔必须二倍赔偿。随时配合协助办理房产证。”
2008年,齐某以萧某的名义,领取到一套解危解困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之后,齐某要求萧某给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萧方芳却一直推拖,不同意办理。
这事就一直拖到了2014年。当年9月,萧某通过遗失补证的方式,在房产部门补领了一份署着自己名字的房产证。
2015年年初,萧某一纸诉状,将齐某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齐某归还应属于自己的房屋。
法庭上,萧某称:因自己享受一套解危解困房,齐某提出由她出资为自己购买这套楼房,建成后由齐某收取租金,待租金抵足购房款后,齐某将楼房归还自己。10年来,房屋被齐某出租所获租金已足以抵偿房款,因此要求法院判令齐某返还这套房屋。
对于萧某的说法,齐某当庭气愤地表示,“她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不存在用租金抵房款的事情。”齐某承认自己以萧某的名义购买了这套解危解困房,同时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齐某认为,她与萧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同意把房屋返还萧某。
这套解危解困房的权属,究竟该花落谁家?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齐某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萧某认为房屋是出租给齐某抵偿房款的,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萧某、齐某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萧某已将房屋出售给齐某,齐某一直使用房屋至今,且已代替萧某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现萧某持其通过声明遗失补证取得的房产证,要求齐某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萧某要求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焦红梅:
目前社会上,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解危解困房、单位集资房的情况屡见不鲜。
关于借名购买解危解困房的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因齐某不具有解危解困房资格,齐某借用萧某的名义购买解危解困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房、解危解困房购买资格作出一定限制,但并未绝对禁止解危解困房、经济适用房转让。在符合一定条件并交纳税费后,解危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允许上市交易。
也就是说,没有购房资格的人不能从开发商处直接购买解危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但因他人转卖而取得解危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并未被上述文件禁止。因此,本案情形不能评价为违反法律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萧某在与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没有购买解危解困房的实际需求和意愿,而解危解困房在上市交易时,要缴纳各种税费,国家通过税收已经收回一部分补贴性收入。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萧某在与齐某签订协议书后,从齐某处取得3000元补偿款。现争议房屋符合交易条件,且价格上涨,萧某以租金抵房款为由要求齐湄返还房屋,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观念。法院因此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