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被告石河子市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票据金额为63576元。后被告告知原告该票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及调档费。
【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票据托收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托收凭证,并将原告交纳的票据交由新疆邮政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寄,在邮寄过程中该票据丢失。邮政公司向原告索要相关资料后,向广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该法院未受理,将资料退回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系统查询原告托收的票据未进行承兑,未挂失止付,亦未公示催告,但该票已到期,存在风险。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托收凭证、邮政公司的挂失说明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托收凭证、邮政快递回执单与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票据查询系统查询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催告函、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查询单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石河子某银行作为收取票据的委托收款行是否该对案外人遗失票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判决】鉴于被告某银行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催告函,邮政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挂失说明,说明被告作为托收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票据的遗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对票据权利的丧失,原告可通过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救济途径,明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后,做相应的权利主张,而进行公示催告、挂失止付产生的费用可依法向造成票据丢失的责任人主张。原告的损失还未发生,能否进行实际承兑也尚未确定。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一)票据托收是指银行按照收款人委托以其持有的商业汇票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过程。银行汇票在兑付时,银行会在安全兑付的前提下对所持票进行审查。银行在收到银行汇票时,经过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将予以拒付:1、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2、非总行统一印制的全国通用的银行汇票;3、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4、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的银行汇票;5、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的;6、涂改、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的;7、已经银行挂失、支付的现金银行汇票;8、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的。故本案票据到达付款行后,付款行将审查该票据能否承兑,是否存在不能兑付的原因。本案托收的票据,是在票据未到付款行的邮寄过程中被邮政公司遗失的。原告在委托被告进行收款时票据已超过到期日,能否实际承兑并未确定,原告是否对此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确定。在无法确定原告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之前,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票面金额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票据金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