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原告A公司(承包方)与被告B公司(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居住小区共16栋住宅楼发包给A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其中1#、2#底商楼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其余14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其中1-5#楼的工程价款为21 867 475元, 7一17#楼为29 174 36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安全因素及物价上涨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1、设计变更以及施工图以外的项目;2、现场地质问题以及工程签证。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因发包人要求增减的工程量,以及发包人确定的指定工程任务量总价3%的配合费用,以上经工程师签字确定后计入工程价款调整。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冬休时, 16栋楼均已完成地下室的施工。2011年春季复工后,各承包人与B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建材上涨是否调差、劳务纠纷等问题产生矛盾,停工现象时有发生,经劳动及建设部门多次协调,基本维持施工秩序。工程交付使用后,B公司陆续向A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双方对16栋楼房的工程总价款未进行结算,A公司曾多次将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书》送达给B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因双方在付款金额、调差等问题上产生纠纷,B公司既不答复、也不认可A公司的行为,更没有向A公司提交其认可的工程结算报告,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程为跨年度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是按当时建筑材料价格,已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市场涨价因素,约定了固定的工程总价款和每栋楼的固定单价,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总造价,但 2011年春季,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了公平处理此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工程进行审价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差。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款,且此价款中已包括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条款,表明双方在签约时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化的风险已有预见,并愿意承担。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不应再进行调差。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在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第26条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在客观上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变化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使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2、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履行终结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是确定的,无法改变,不存在变更的问题。而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权主张;3、发生情势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变更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的,则应由其承担风险,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或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风险,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发生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或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只有在合同继续履行将使一方当事人明显受益,而一方当事人明显受损,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才适用。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有区别的,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经营者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两者的区别是: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原则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不能预料的事由引起的,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风险;而商业风险则属于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经营者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如价格的波动;2、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是在当事人签约时能够或应当预见的。若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则应当承担由其主观过错导致的后果;3、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4、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任何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
本案原告A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材料价款上涨属于情势变更。法院认为,材料价款上涨并不构成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综上分析,首先,本案中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但此事实并未使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丧失,亦没有使合同不能履行,只是减少了原告A公司的获利。其次,价格上涨是市场正常的波动,属于固有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材料价款就已开始上涨,双方当事人对此能够预见到。但原告A公司仍然与被告B签订了固定价款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安全因素和物价上涨因素,说明A公司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原告A公司仍主张对工程进行调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