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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用儿子车辆抵押欠款 抵押权是否成立
作者:疏勒县人民法院 马晓明  发布时间:2015-11-13 10:53:45 打印 字号: | |
  2015年9月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款57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朱某与原告林某签订《抵押协议》一份,《抵押协议》载明“朱某同意将其儿子朱某某的车辆一台,别克昂科雷,按350000元抵账给林某,过户手续费和车辆违章费由朱某负责处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抵押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支付剩余22万元材料款或者直接支付57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抵押,但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抵押物系有权处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朱某某名下,而该协议系被告朱某与原告林某签订,并无第三人签名,被告朱某对该车辆并无所有权,也就不享有对车辆的处分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原告林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拒绝。本案中,朱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追认,那么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原告林某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的按《抵押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支付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原告林某的权益如何维护,区分两种情况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林某是善意的信赖朱某,即有理由相信朱某就是车主,或有第三人朱某某同意处分该车辆的授权,而且又占有了该车辆,这种情况下,即便第三人朱某某拒绝追认,林某也是享有抵押权的。

  第二种是林某并非善意的,本案中《抵押协议》载明“朱某同意将其儿子朱某某的车辆一台,别克昂科雷,按350000元抵账给林某,过户手续费和车辆违章费由朱某负责处理。原告明知朱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林某仍与朱某签订抵押协议,在真正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朱某某不追认的情况下,贾某不享有抵押权,其与朱某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林某只得要求朱某还钱。遂法院作出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材料款570000元的判决。
责任编辑:李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