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区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说明
(新闻发布稿)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5年11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我区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广泛、最典型、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当庞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最常见、数量最大、占比例最高的案件类型。
2013年度,全区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9015件(一审16778件,二审2236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0.44%;2014年度,全区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240件(一审21396件,二审2844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1.65%;2015年1月至9月,全区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9369件(一审8628件,二审741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4.1%。从数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位居前列。因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整体质量。
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新时期,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的格局已经形成,特别是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中,我区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核心区。这意味着我区的各类市场交易活动会更加频繁和活跃,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利于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制裁失信行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并不能完全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因此,为引导市场各类交易行为,指导我区法院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今天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力求以通俗直观的典型案例形式进行普法,进而引导市场行为,规范交易秩序。
从法律规范层面看,这八个典型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等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从争议内容上看,这八个典型案例涉及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当事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认定、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据及对帐单的证明力、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分公司与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违约金的性质及调整等方面的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希望典型案例的发布在有助于引导规范市场买卖交易行为的同时,也有助于统一我区各级法院的司法认识和裁判标准,促进民商事审判工作整体质量进一步提升。
在贯彻落实“十三五规划”中,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目标,全力地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秩序,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为新疆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谢谢大家!
新疆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严某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新疆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曹某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乌鲁木齐汇众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6.新疆高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7.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托克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8.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交易方式等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一、基本案情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下称虞梦圆公司)起诉称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支付价款1529682元。虞梦圆公司提供一份《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该《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对于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张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标的物是由张某到虞梦圆公司自行提货并拉运,运费由张某自行支付。张某称自己是为虞梦圆公司代销标的物,而与虞梦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此类买卖行为交易习惯来看,多以书面合同进行;双方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无以此方式完成过此类交易的事实;《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张某收到标的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树明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标的物的事实;虞梦圆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遂以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虞梦圆梦圆公司诉讼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虞梦圆公司提供的《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标的物由张某自行提取,张某为运输标的物又自行负担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虞梦圆公司与张某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张某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虞梦圆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虞梦圆公司以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张某支付152968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错误。遂判决张某向虞梦圆公司支付价款1529682元。
案例2
严某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
沿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提供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直接向其支付价款。
一、基本案情
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电吐鲁番公司)与吐鲁番沿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沿海公司)签订三份《煤炭采购合同(汽运)》,约定由沿海公司向华电吐鲁番公司提供煤炭。华电吐鲁番公司根据沿海公司提供的信息,定期派人在严某承包的矿点检验煤炭,并在该矿点提煤,同时将盖有公章和填制了内容的应留在沿海公司的一联提煤单留在严某的矿点,严某收到该联提煤单后向华电公司供煤。华电吐鲁番公司已经向沿海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严某以其与华电吐鲁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沿海公司侵占全部价款为由提起诉讼,并以华电吐鲁番公司与沿海公司约定的煤炭价格为依据,要求华电吐鲁番公司和沿海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价款。严某提起诉讼的证据为没有数量与单价、发煤地点为“沿海煤业”、承运单位为“天山联运”、“平安物流”、“大德公司”等、加盖有华电吐鲁番公司提煤专用章、运单专用章的《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煤单》。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严某与沿海公司、华电吐鲁番公司均无书面合同。根据提煤单的内容,严某供煤后足以形成和华电吐鲁番公司间的事实煤炭买卖关系,但不足以形成严某与沿海公司间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虽然华电吐鲁番公司与沿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合同当事人认知的错误,没有对合同相对方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能力进行实地了解,机械地采取直接向矿点提供手续齐全的提煤单方式履行合同,在管理中存在严重的漏洞。遂判决华电吐鲁番公司向严某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华电吐鲁番公司与沿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某提供的《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煤单》无数量及单价且明确标明“发煤矿点”为“沿海煤业”,不能证明其与华电吐鲁番公司就煤炭买卖达成合意。严某除提供提煤单之外不能提供其与华电吐鲁番公司之间关于买卖煤炭还有其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该提煤单不能独立证明其与华电吐鲁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提煤单也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条件,不能因持有该提煤单就认定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的债权人。遂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3
新疆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金汇选冶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结合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新疆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齐辉公司)与鄯善县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齐辉公司向金汇公司出卖钢材。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金汇公司共计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2250万元,齐辉公司给金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62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汇公司将齐辉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作账并进行了税款抵扣。2013年6月18日,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金汇公司的财务帐簿记载金汇公司尚欠齐辉公司钢材款2562313.99元。齐辉公司起诉称其向金汇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价款为25362313.98元,金汇公司未支付的价款为2562313.9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运单、收货单、入库单。金汇公司称齐辉公司在2011年6月之前交付18973765.96元的标的物、2011年7月之后交付4719665.27元的标的物,其未向齐辉公司支付的价款应当为893431.23元。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齐辉公司是否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向金汇公司交付价值1668882.85元的钢材。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诉称金汇公司尚欠钢材2562313.98元并提供运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运单、收货单不全,无法证明其给金汇公司发货的具体数量。金汇公司虽将齐辉公司提供票面金额为25362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入账、金汇公司财务帐簿记载的欠款数额2562313.99元与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562313.98元基本一致,但齐辉公司提供的运单、收货单不全,齐辉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给金汇公司发货的具体数量。遂判决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893431.23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提供的运单、收货、《供鄯善金汇有限公司发货收款明细表》可对应反映出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齐辉公司供货金额为18973765.96元,与金汇公司认可的6月份之前的金额一致。齐辉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17日之后至6月28日期间的9份运单、22张出库单及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供鄯善金汇有限公司发货收款明细表》中所列尚欠1668882.85元的事实。这部分欠款金额与金汇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893431.20元合计为2562314.05元,与齐辉公司诉讼主张的2562313.98元货款几乎一致。齐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标明了每笔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且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税款。金汇公司的预付账款明细账中亦反映出其尚欠齐辉公司2562313.98元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齐辉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向金汇公司交付了价值1668882.85元钢材的事实。齐辉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交付了标的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错误。遂判决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2562313.98元。
案例4
曹某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当事人提供的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其具体内容、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一)2010年3月9日,出卖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与买受人曹某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天龙公司依约共向曹某交付价值3444463.78元的水泥。曹某与天龙矿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对账,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为5429140.54元;2010年5月26日对账,对账结论账面余额为4541653.84元;2010年6月30日对账,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3 816724.64元;2010年7月25日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为3179137.90元。(二)2010年3月24日,曹某向天龙公司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2010年4月25日,曹某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汇票(票号02337450、02332648)支付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63万元、75万元、380万元。2010年3月24日,天龙公司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某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1880000元)系付水泥款。该收据经手人处有肖凤军、曹某签字。2010年4月2日,天龙公司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东方金盛公司(曹某)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付水泥款,票号02337450、02332648。该收据经手人处有肖凤军、曹某签字。2010年5月18日,曹某要求天龙矿业公司为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民事判决查明:“金盛公司依约已向天龙公司预付货款380万元,在天龙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曹某以‘经手人’名义签名。据天龙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反映,该笔款项记于曹某名下,并由曹某填报水泥提货单,在天龙公司提取水泥后向金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三)曹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由金盛公司支付的380万与其支付的568万元无关。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龙公司在与曹某对账中认可曹某向天龙公司分两次支付了568万元,天龙公司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568万元中的380万元系金盛公司支付。遂判决天龙公司向曹某返还2235266.22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曹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龙公司提供的由曹某签字的收款收据显示曹某以自己名义向天龙公司支付了188万元、代理金盛公司支付了380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进一步证实曹某虽然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但其中的380万元是曹某代理金盛公司支付的事实。曹某要求天龙公司为金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与曹某代理金盛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相印证。故。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帐单中记载的568万元中有380万元系金盛公司支付,而非曹某支付。原审人民法院仅以对帐单就认定568万元均系由曹某支付存在错误。遂判决曹某向天龙公司支付价款1564463.78元。
案例5
乌鲁木齐汇众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新民畜
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合同解除的,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查时必须查明该主张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7日,乌鲁木齐汇众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众公司)与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民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出卖价值6909000元的皮棉294吨。同日,汇众公司向新民公司支付价款660万元。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交付皮棉84.132吨。2010年11月5日,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返还价款4622893.30元。2010年10月8日,汇众公司和新民公司又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出卖价值999.6万元的皮棉420吨。2010年10月9日,汇众公司向新民公司支付价款990万元。2010年10月13日,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返还价款99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发《商函》要求提高皮棉价格,否则解除合同。汇众公司未予答?础?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汇众公司对新民公司作出的《商函》没有进行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新民公司违约,应当赔偿汇众公司的损失。遂判决新民公司赔偿汇众公司实际损失637168.80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新民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作出的《商函》对汇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将汇众公司未对新民公司所发出的《商函》提出异议作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错误。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返还价款,汇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其他人购买皮棉。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新民公司违约,应当赔偿汇众公司的损失。新民公司给汇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息益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只支持汇众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汇众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亦存在错误。新民公司给汇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90029.70元。遂改判新民公司赔偿汇众公司损失690029.70元。
案例6
新疆高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
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公司与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分公司与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仅有公司或者分公司一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未提起上诉的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进行相应变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时,利息应当自出卖人第一次向买受人主张价款时开始计算,如果出卖人第一次主张价款是以诉讼方式进行,则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新疆高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高汇公司)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四冶新疆分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确认,高汇公司共向四冶新疆分公司供应钢材2961.265吨,价款共计10369018.51元。四冶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8月9日、9月3日共向高汇公司支付货款370万元,尚欠6669018.51元未支付。四冶新疆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的分公司。高汇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高汇公司与四冶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冶新疆分公司应当向高汇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因四冶新疆分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存在,高汇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至11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四冶新疆分公司系四冶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四冶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四冶公司、四冶新疆分公司?蚋呋愎局Ц都劭?6669018.5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25.50元(6669018.51元×6%÷12个月×5个月)。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高汇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四冶新疆分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如果出卖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应当自出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人民法院收到出卖人的起诉状之日)起向出卖人赔偿应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高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的次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原审人民法院计算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有误。虽然四冶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四冶公司是基于四冶新疆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的事实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冶公司与四冶新疆分公司在实质上是基于同一行为承担同一民事责任而不是基于不同的行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冶公司的民事责任也相应予以变更。遂改判四冶公司、四冶新疆分公司向高汇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15.79元。
案例7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托克逊县雨田煤业有限
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人民法院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同时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既不能无视二者的主次顺序,也不能忽略任何一个方面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9日,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与托克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北方机械公司将价值530万元的2台EBZJ60/2掘进机出卖给雨田公司,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雨田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合同价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雨田公司只支付了388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雨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雨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方公司支付价款。因雨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北方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雨田公司认为北方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情况,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违约金。遂判决雨田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价款142万元、支付违约金98335.97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雨田公司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违约金,标准偏低。根据北方公司的损失情况,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调整违约金。遂判决将雨田公司应当向北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53028.24元。
案例8
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
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决定予以调整时,要从合同的性质出发,不应当简单地参照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相关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2日,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昊亮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下称新疆电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昊亮公司向新疆电建公司出卖商品砼,如果新疆电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未履行部分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新疆电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昊亮公司要求新疆电建公司支付价款3704075.92元、违约金2000989元。新疆电建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新疆电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向昊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昊亮公司要求支付价款3704075.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昊亮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少于合同的约定,但因新疆电建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787976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鉴于没有证据证实因新疆电建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昊亮公司造成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不当。遂改判新疆电建公司向昊亮公司支付违约金256092.22元。
答记者问实录
记者:买卖合同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叶敏:合同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而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将买卖合同规定为十五类有名合同之首,并通过46个条文(第130条至第175条)具体规定了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买卖合同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被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小总则”。
记者:对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如何把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钟敬林: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大,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未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并不当然无效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合同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记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叶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签收即应当视为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买受人未能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记者: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钟敬林: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因违约行为造所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据此,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记者: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就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减少时只需要减少到损失的130%即可。对这种观点怎么看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钟敬林: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高于所造成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应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不应酌减。在予以酌减时,酌减幅度也应经过综合衡量确定,而不能简单地调整为实际损失的130%。综合衡量时应当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同时,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