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因种植土地需要资金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经过审查信用社与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信用社借款380000元,月利率为9.56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2次。同时,三名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签定后,信用社于当日向杨某提供借款380000元。杨某收到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按照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偿还了100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杨某分文未付。为此,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三名保证人支付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47040元。
在庭审中,杨某对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三名保证人认为,贷款是杨某借的,应当由杨某来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信用社与三名保证人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三名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要求杨某归还借款,要求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在于逾期罚息利率,法院是否支持。信用社主张的月利率为9.567‰,换算成年利率为11.48%,信用社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2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信用社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7.22%,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因此,信用社主张利息147040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