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月5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2013年8月13日,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支出车辆修理费14849元、拖车费920元、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880元,合计19749元。李某因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应诉答辩称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再予以赔付。
实务争点:商业险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部分再予以赔付?
观点一:认为应当扣除后再予以赔付。
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应当先扣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应当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再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观点二:认为不应当扣除。
其理由:李某车辆在事故中与另一方车辆发生碰撞,李某可以自主决定是依据侵权纠纷起诉对方车辆的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自身车辆的保险公司,李某在本案中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是李某的自由选择权,只要李某没有在对方车辆处得到赔偿,李某就有权主张自身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我的观点:我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按照该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侵权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且侵权人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种情况下,应当先由侵权人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所有的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如果当事人未依侵权纠纷起诉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而是直接起诉自身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则不存在扣除的问题,因为该当事人与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该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来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