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8时至2015年1月20日18时止。同日,原告就此车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
在投保上述保险的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该告知单以格式化打印体载明的内容为:“请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保险免除部分和关于保险范围的约定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即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投保记录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声明以格式化打印体载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案外人郑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实习期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19时许,郑某驾驶原告的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730+3718+800米时,因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正常行驶的一宝马牌小型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第6599084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马车驾驶员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
之后,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宝马牌小型车辆支出修理费用共计260756元;另依照石河子路政管理局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路产损失费14050元。
【双方争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6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载明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原告一方的驾驶人员违反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故不予理赔。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让原告在其提供的以格式化打印体方式呈现的投保人声明栏和特别告知单上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抗辩称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及高速路护栏等路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依据相关保险单及其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74806元,其中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272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2806元;
【疑点解析】
现实中,由于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对条款约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屡屡发生。投保人总在指责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清楚的解释,并由此主张条款无效;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在不断抱怨诉讼中自己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
本案即是关涉上述问题的典型案例,其关键性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确定?如果免责条款有效,则原告理赔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免责条款无效,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
1.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含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
2.免责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明确说明”
本案中,原告一方的驾驶人郑某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该规定是行政管理类规范,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法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经审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也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栏和特别告知单上签名,但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般说明,我国《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同其他条款一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后果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提供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单即争议条款内容,以及原告的声明和签字。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陈述“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予赔偿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含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上述含义,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抗辩称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