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分公司的对外担保在法律上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昌吉市法院审理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就涉及到此类问题,下面就让我们来说说事、讲讲法、拉拉理。
说事:2013年6月,王某将其建筑设备租赁给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使用,并由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李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设备,王某便将李某诉至法院。
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说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无论债权人有无过错,企业法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在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和债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也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也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过错的,担保人也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拉理:
1、在王某无过错的情况下,虽因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未经大力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为李某提供担保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但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仍应当对李某欠付王某的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作为大力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对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在王某和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比如王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时候,此时作为担保人的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李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也即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对李某所欠王某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此时大力建筑公司作为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其对其分支机构大力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