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遂将一无责车辆的车主告上法庭,请求连带赔偿。原告的请求能否获支持?无责车辆能否成为赔偿的民事主体?
【案情】
原告阿某,男,维吾尔族。
被告郑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
被告买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
被告冯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
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P3XXX号车,在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为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强行超冯某驾驶的豫P9XXX号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买某驾驶的新R0XXX与冯某驾驶的豫P9XXX发生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阿某因胸、腹部外伤、右大腿外伤、骨盆骨折,先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7.26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07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
根据塔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买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
【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来源及医疗费3507.26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07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做鉴定的检查费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30日。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来源。
证据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城市户口为准。
【审理裁判】
一审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某受伤,可就其损失应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经合法认定本次赔偿费用合计为29457.26元。由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
即买某的新R0XXX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方为冯某的豫P9XXX的无责赔付和郑某豫P3XXX有责赔付。即:
①冯某的豫P9XXX交强险的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项目下,先行承担2677.94元(即医疗费用523.39元,伤残赔偿金费用2154.55元),该费用承担方为冯某豫P9XXX的保险公司。
②豫P3XXX车交强险先行承担26779.32元(即医疗费用5233.87元,伤残赔偿金费用21545.45元),该费用承担方为郑某豫P3XXX车辆的保险公司。
【法官析理】
1、交强险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强制保险这种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化解经济赔偿的纠纷。
2、国家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区分有责与无责赔偿。不论车辆是否有责与无责,其赔偿项目都分医疗费险项、死亡伤残赔偿险项与财产损失险项。只是各分项最高赔偿限额不同。
有责范围内:医疗费险项最高限额1万、死亡伤残赔偿险项最高限额11万,财产损失险项最高限额2000元。
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险项最高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险项最高限额1.1万,财产损失险项最高限额100元。
3、无责车辆赔偿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本案中,冯某的豫P9XXX无责车辆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被保车辆无责,根据无责赔偿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无责的投保公司必须按无责车辆,在事故中与有责车辆占的比例进行实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