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13岁少年西某从租住房6楼通往楼顶的检修口爬上楼顶,从楼顶高坠导致死亡,经调查排除刑事案件。事发后少年的母亲以通往楼房屋顶的检修口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楼房屋顶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为由,将租住房小区的修建公司和负责物业管理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查明:原告陈女士是死者西某之母。死者西某是一名初中二年级学生,居住在北郊某小区209栋3单元301室。被告建业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人,被告恒安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2013年11月11日8点左右,西某被发现坠亡在该小区209栋楼南侧地面。另查明: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209栋楼3单元4至5楼楼梯中间,北墙处有一窗户,该处北侧墙上有一梯子,梯子顶部为单元楼天窗,由天梯上至房顶,该单元楼顶部长26米,宽10.5米,天窗处距楼栋南墙8米,楼顶距地面20米。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西某死亡调查情况说明,综合推断西某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属失足导致高坠死亡。
案件审理结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受害人西某在北郊路一小区209栋楼因高坠而死亡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看,受害人西某通过通往楼顶的梯子、窗台上至楼顶,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受害人西某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也可预见其行为可能的有害后果,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亦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原告陈女士作为西某的监护人,在其晚上未归情况下,疏于监护,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分析结论已排除了西某高坠死亡的刑事可能性,该结论说明无导致西某高坠死亡的侵权外力存在。那么,其高坠死亡的原因仅存在其自身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中无论存在何种情形,西某及其监护人自身都具有明显的过错。陈女士主张被告恒安公司建设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恒安公司提供了该小区209号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事发楼顶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事发的楼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对西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建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仅需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陈女士以被告建业公司未对天窗上锁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通过天窗上至楼顶,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西某高坠原因、从楼顶何处坠落,目前均为陈女士推测,从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楼顶天窗与楼顶存在安全隐患,更无法认定该安全隐患与西某的坠楼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陈女士要求二被告对西某的坠亡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