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担民事责任
作者:疏勒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9-07 10:32:42 打印 字号: | |
  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7月17日,原告喀什康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简称被告分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给被告分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被告分公司给原告公司供铁精粉20000吨,第一次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7月25日前给原告公司2000吨货,价格为每吨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了26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分公司一直未供货,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公司返还原告公司20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同意原被告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分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26万元预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且被告分公司收款后未提出异议,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预付款,也未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且于收款后五个月之后才退还给原告2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预付款达成新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现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供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分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已明显?哂诜晒娑ǎ菟鹗Р钩ピ颉⑽ピ冀鸪头T颍驹鹤枚ㄎピ冀鹞?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公司铁精粉预付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3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