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根据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的不同,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大类。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间而依法取得财产权的,是取得时效;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而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是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中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分别适用于各自的阶段。《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作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同时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比《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只有一个条文四款规定,许多具体适用问题仍不明确。而《民法通则》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意见》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更是系统地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的调研论证起草完成的,其规定全面,逻辑严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笔者之所以对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体系,目的在于探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规定,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即涉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基本案情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受理决定但逾期未作仲裁裁决,劳动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请,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即为劳动者的一项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项诉请确实已过仲裁时效遂改判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到的仲裁时效问题如果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简单明了,《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审查仲裁时效是因为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已经做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决,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查阅了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大多数法院在审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未与诉讼时效进行区分,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属于两个法律概念,仲裁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属于两个法律概念,但二者性质相同,均为实体性规范,超过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法院均不得主动审查,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考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法理也具有相通性。另外,时效抗辩的行使本身就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行使阶段进行限制也符合民法基本原理。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时效抗辩权,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因此,从设立时效制度保护是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在二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问题上应当与诉讼时效规定一致,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有关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法院不主动释明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规则的规定等,对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院在审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参照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规定,既有利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尺度,又能避免重复制度建设,还能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