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二司法解释作为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依据,在司法适用中,引起异议的焦点集中在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合同纠纷在铁路运输法院间如何确定管辖及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间如何确定管辖。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物权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正实施前,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4条规定,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类案件施工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虽属于合同纠纷,但适用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则。
从法律规范的效力角度讲,专属管辖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的一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思想,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不应扩张至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对于虽然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本质属于债权纠纷的案件(如购房款纠纷等)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同时,对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也仅限定在“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之外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也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该赋予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突破了上述观点的束缚,规定部分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可以认为这是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不动产纠纷案件范围的一个补充,这种补充是考虑到这些特殊类型的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涉及建筑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因素,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后期的执行,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引起群体性纠纷等。对于不属于这几种特殊类型的不动产合同纠纷,不应纳入专属管辖范围。
二、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现状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又叫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见2011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69页),该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前,是由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要求,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注册登记地(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铁路运输法院行使管辖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司法解释将前者确立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但对后者未涉及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由于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动产案件管辖规则、是否仍然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无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该类型案件的受理已经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要求,此类案件由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此类案件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及依据,往往是认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规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比照适用该民事诉讼法解释28条2款的原则在铁路法院间确定管辖
产生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述争议性问题的原因,固然有司法解释之间规定不明确的因素,也有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模糊的因素。综合分析涉及该类型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应确定如下规则:首先明确该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之后,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规则,在铁路运输法院间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
1、对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重合,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新申一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阐明了由工程合同履行地派驻该区域的专门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规则,该裁定确定的上述规则,应在铁路运输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间参照适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由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将前者确立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但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涉及铁路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不动产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受理法院对建筑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执行拍卖及案件后期的执行,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件,应由涉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明确“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述管辖规定,可理解为一般条款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视为规范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则属于涉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殊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间此类案件管辖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在确定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明确管辖法院。
四、建议
为明确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建议上级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就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及该类案件是适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还是在铁路运输法院间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28条2款确定管辖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