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2015年2月,原告陈某将购买的家具交由被告西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西安市托运至石河子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载明:托运人:陈某;托运人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收货人:赵某;收货人地址:新疆石河子市某小区某栋某号;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该托运单背面印有该物流公司物流服务条款。其中有“凡因本单或与本单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内容。后因家具损坏,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未果,原告遂起诉至石河子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家具及交通、通讯费等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承运人为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雁塔区锦业路营业部,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当移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石河子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为石河子市,而被告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依法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会给托运人造成不便,该条款应属无效,石河子市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判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寄语:
合同纠纷中,双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合同中如果出现约定管辖的条款,其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但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否则如果格式合同仅对对制定方有利,就可能成为霸王合同。首先,在本案中物流服务条款第15条中约定的“承运人总部”不明确。本案托运人为原告陈某,承运人为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服务条款中“承运人总部”究竟是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还是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其次,现实生活中,托运人地处全国各地。如果因运输合同产生纠纷,托运人按照约定只能向承运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托运人由此支出的费用将会十分巨大,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其三、服务条款系被告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制定、重复使用且未与托运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对案件管辖作出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依法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运输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运输目的地为新疆石河子市某小区,故石河子市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