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思考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李志刚  发布时间:2015-08-07 10:42:51 打印 字号: | |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己成为司法工作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2014年6 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明确指出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本文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概念的界定和适用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对该机制的设计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期望引起大家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重视和深入研究。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时间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刑事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三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四是适用法律无争议。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对以下案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危险驾驶案件;情节较轻的盗窃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他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以下案件一般应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系累犯的;涉案人员超过三人,涉嫌犯罪事实超过三起或者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涉外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需要进行刑事和解或者民事赔偿部分需要进行调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者有揭发、检举线索需要核实,以及同案犯在逃或者可能有漏罪漏犯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不能及时到案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启动、运行、终止程序

  (一)启动程序。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提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第一,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提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或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的;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或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第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刑事案件时,发现符合适用轻刑快审程序条件的,可以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启动轻刑快审程序,并可以不变更强制措施。第四,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轻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经被告人同意的,或者被告人提出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二)运行程序。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判决。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办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已被拘留的,拘留时间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法律后果、程序的选择权、申请律师援助权。犯罪嫌疑人拒绝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得强制适用。其他规定可以适用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三)终止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其中一个或以上无法在十日内办结的,案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庭审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轻刑快审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依被告人申请为其无偿委托律师。若被告人否定,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供证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公诉人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该案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安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办理的案件,检察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前的侦查时间计入重新侦查时间;被告人否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重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之日前的审查起诉时间计入重新审查起诉时间。

  三、审判机关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设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合议庭。对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和对口分流的式分类定组,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集中优势力量办理,实现司法资源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合议庭专门审理,依照快速办理机制处理,规定此类案件非特殊情况不得延长。

  (二)强化法院自身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一是合理立案、排期、送达。对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已标记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庭应当天及时审查受理。刑庭应指定一名书记员专门对接管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送达排期事宜,优先安排轻微刑事案件的送达、排期,并衔接紧凑,为主审法官提供充裕的审理和撰写裁判文书的时间。二是变革庭审模式。建议轻案快办机制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不必对定罪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可直接进入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既突出庭审重点,又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三是精简裁判文书。建议简化基本犯罪事实的撰写,对定罪事实用一句话概括即可,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将时间和精力集中在量刑事实的认定上。从而缩短制作和校对文书的时间,又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四是在法院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设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模块。建议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常见类型进行统计,设计相应格式的裁判文书,在信息系统上增加专项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模块,在现有数据与增录数据相互兼容的条件下完成裁判文书快速生成的目的。提高数据资源利用率,避免重复劳动,从而显著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效率。五是压缩交付执行的时间。交付执行环节,在法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的基础上对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至迟五日内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三)社会调查程序前置。相当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按照刑法的规定,需要就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及其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此项工作如果在审判环节做,势必影响到审判效率。检察机关可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审机制的案件,可在检察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出具评估意见,也可以前置到侦查环节,由公安机关置在收集证据时一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审判机制。轻微刑事案件合议庭对手里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分类审查,对同罪名的刑事案件可以集中开庭,并当庭宣判,提高诉讼效率。

  四、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行是建立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从诉讼法治的角度,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是“不能简化的权利”。这也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底线。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之相对等的信息知悉和辩护自由,从而可以根据其自身真实意思作出程序选择。

  (二)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提出,无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迈出了一大步,也为被害人权利救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该项机制的提出虽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机制的设计却都是围绕着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开的,因此,办案人员在实行该项机制的时候,在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同事,不能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我们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有必要针对有被害人的该类轻微刑事案件尽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尽可能在审判之前达成刑事和解,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基础上,不能忽视司法公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主要特点在于“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然而我们不能顾此失彼,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甚至为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是以服从司法公正为前提的,离开这个前提谈司法效率,只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也正因如此,我们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或改革都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即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予以从快处理,不宜过分注重追求司法效率而有损司法公正。

  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采取的对策

  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需要公检法三部门协调配合,加强程序衔接,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通道,提高诉讼效率。公、检、法三部门应将轻案快办的共识落实为实际行动,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统一填写登记表,逐层递送,并在案卷材料上加贴标识,方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相关办案人员在第一时间识别,及时在各自权责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快速办理措施。法院与检察院商讨确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固定送案次数及时间,规范立案,保障轻案快办机制有条不紊的运行。

  二是检察机关移送量刑证据的欠缺或不规范可能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过程不畅。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将量刑证据在收集或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并附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促使其在办案时将定罪和量刑证据齐抓共管。同时,建议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仔细审核相关量刑证据,发现缺少或不规范的,及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收集或制作齐全规范后再起诉到法院。

  三是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强制措施过多适用的问题。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重点掌握的是审查批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这两个条件考虑的较少,认为只要构成犯罪证据查实了,逮捕就不会错,而不去过多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多使用容易导致的现实情况是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前已经长时间羁押了。解决的对策是扩大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社会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小的案件,多数依法可以不作羁押处理。所以,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树立一种理念:“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将适用羁押措施作为例外情况考虑。要探索建立不经逮捕直接起诉制度,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行“拘留——判决”的诉讼模式。这样不仅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四是轻微刑事快速办理没有硬性的法律规定,仅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同时现行办案程序缺乏灵活性,容易导致该机制适用的随意性较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制定统一规范公检法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约束力将该机制贯穿于侦、捕、诉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目前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公检察法三家机关采取三家会签文件形式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对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的范围、条件、具体的期限、简化哪些程序、简化到哪种程度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以利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序旨在构建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洁和便捷的程序,因此应当从刑事诉讼全方位考虑,以审判为中心,避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变成毫无意义的空转,充分利用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帮助刑事案件走出积重难返的困境。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