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进行明确的约定,法院也可以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但从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来看,绝大部分的借款合同以借条或者欠条的形式存在,内容和条款极不完备,很少有对案件管辖权的明确约定,法院只能从,法定管辖方面加以判断。由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明确,不存在争议,因此笔者重点陈述地域管辖方面。
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法院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审查时,应当主动地向原告释明或者建议其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做可以大幅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发生,尽量可以缩短诉讼的周期。且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一般同时也是其主要财产的所在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法院及时全面地采取财产保全等执行措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如原告坚持不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如何正确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呢?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后,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返本付息的义务,换言之,只存在借款向出绝人给付货币的义务。那么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该合的同履行地,即此时原告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如果借款人始终在同一地向出借人打款,该地点就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或者借款人在不同地点向出借人打款,应当确定最后一次打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是因为借款人进行了打款而出借人接受了该款项,是合同双方用一致认可的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除当事人对还款方式有特别约定外,判断借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出借人收到了借款人偿还的款项,而不是借款人将款项交给了银行等等第三方,因此打款地(银行所在地)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