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土地有合同,可支付劳务费时双方却没有能认可的收支凭证,合同违约该怎么赔偿?来看看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吧。
2013年4月1日,原告秦立与被告李川签订一份代管地协议书,约定李川将其种植的270亩农场土地包给秦立代管。2013年4月至7月,秦立完成了安管子、破板结、放苗、定苗、打顶全过程,最后一遍除草因李川根本违约无法履行。2013年7月24日,李川明确告诉秦立不再履行合同,并于5天后强行拆除秦立床铺。李川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秦立请求判令李川支付他土地代管费48000余元,支付违约金7000余元。
李川认为,他虽然与秦立签订了一份土地代管协议,但是具体履行协议的是秦立和另外一个人,秦立无权单独主张权利。因秦立于2013年7月20日擅自离开代管土地,之后包括浇水和田间管理均由他人完成,秦立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了代管费是48000余元,该代管费李川实际已经超额支付约52000元。2014年4月,秦立曾以协议最后一条浇水的条款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秦立未按照约定完成浇水义务,当然包括本案的代管地的义务。秦立在该案未起诉代管费可说明代管费已支付完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秦立与李川签订一份代管地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李川)把农场土地承包给乙方(秦立)代管,甲方以每亩180元的管理费承包给乙方代管,管理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完成代管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交地),乙方完成代管后甲方付清乙方代管费用;管理期间甲方免费提供水电、住宿、农具、菜地、种子,甲方必须预借乙方生活费用;在生产过程中,乙方按阶段完成工作并支付工资;乙方不浇水、不拾花;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终止本协议,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赔偿乙方全年代管费用2倍,如乙方终止合同,除承担甲方已支付的资金以外,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工资费用;代管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为270亩;浇水全年15000元整,代清玉米地……”2013年7月20日,秦立离开棉花地。2014年3月,秦立以李川欠付合同第十条浇水劳务费15000元为由,将李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川给付秦立劳务费10000元,该判决已执行给付完毕。
庭审中,李川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秦立借支款项明细流水账单,该账单无秦立签字,秦立对此不予认可。李川提交秦立在证人肖建所经营商店赊欠物品1800余元的账单,并说明李川已代秦立垫付,该账单亦无秦立签名,秦立对此亦不予认可。李川口头称其给秦立支付6000元,未让秦立出具收条,秦立对此予以否认。李川虽提供多位证人欲证实秦立的抗辩主张,秦立对此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代管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因该劳务合同为原、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辩解原告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实际履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未按合同中约定履行至2013年8月31日止。鉴于原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应获取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代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履行情况及农业生产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报酬为36000元。原、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过错在于对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5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土地代管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李川支付秦立土地代管费36000元;驳回秦立要求李川支付违约金729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