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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的庭审中心主义转变
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陈卫华  发布时间:2015-07-27 10:17:14 打印 字号: | |
  提要:本文通过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审判等的对比,阐明了庭审中心主义更加符合刑事审判规律和具备的优势长处。并通过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及趋势的介绍指明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将向审判中心主义演变的趋势。

  随着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不断深入,刑事审判中改变过去的格局要以庭审为中心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

  一、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

  作为刑事审判规律的反映,我国的庭审中心主义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但何谓庭审中心主义?它与以往诉讼理论上所讲的其他种种主义又是什么关系?如何建构和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其未来的发展走向怎样?如此等等,急需我们思考和研究。借此机会,谈点个人意见。

  二、庭审中心主义与其他种种主义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会提到种种主义,诸如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

  (一)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

  从各种表述和内在关系上看,与庭审中心主义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审判中心主义。那么,二者关系如何,有无区别,应当是正确界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

  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具体而言,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侦查、起诉是服务、服从于审判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曾撰文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在笔者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而且集中地贯彻、体现于刑事诉讼中。通常,它的基本含义有三:

  首先,在由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但审判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才能“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其他诉讼活动诸如侦查、起诉虽有权确定无罪,但无权决定有罪;刑罚执行活动虽有权改变刑罚,但无权改变定罪。

  其次,审判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前程序也有制约、影响作用: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诸如搜查、监听以及强制措施诸如逮捕、羁押,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司法审查予以控制;对于检控机关能否启动起诉程序,审判机关也通过预审法官、中间程序等机制予以约束。

  最后,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的决定,不能采用行政性的手段而必须采用审判的方式做出。所谓审判的方式虽然在两大法系国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精神实质则是一致的,主要是:控辩双方都要充分地参与,其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权对控方证人当面质证,也有权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还有权对控方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对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等等。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参照,庭审中心主义与此明显不同,但又有内在密切的关系。明显不同是说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二者内在密切的关系则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也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主要途径。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

  至于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意思大体是一致的,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是指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处于劣势、弱势地位,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没有律师辩护,控方证人又很少出庭作证,辩方的质证权名存实亡,由此造成侦查机关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及其所收集的有罪的书面证据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的“二传”基本上都被审判机关采纳认可,以致被告人通常都会被定罪判刑。这种现象被通俗地表达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这个过程体现的就是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显然,这是违背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与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是相排斥的。

  (三)审判中心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

  最后再说起诉状一本主义,它是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控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不移送案件证据材料,只提交一份起诉书。审判机关据此应启动审判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则要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将其指控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可见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一种起诉方式,并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更不影响庭审中心主义,甚至更有助于强化庭审中心主义。因为其初衷就是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以防法官庭前了解证据形成预断,造成庭审活动的虚置。而庭前不移送证据,庭审时充分提供证据,则势必强化庭审活动对定案的直接决定作用。

  三、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及主要含义

  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区别与关系已如前述,显然两者不能等同。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没有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而是提出了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为什么在2013年的10月又提出庭审中心主义?弄清这些问题不仅对我们理解、把握庭审中心主义本身很重要,而且对于庭审中心主义在当前审判工作中的贯彻落实,及分析庭审中心主义未来的发展走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实,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诉讼理论和实务界早有人提出,尤其是在上世纪围绕刑事司法改革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中备受关注。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以此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庭审中心主义在那时很少被提及或被关注。为什么现在要强调庭审中心主义?笔者认为缘由有四:

  第一,如前所述,审判中心主义是解决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审判与侦查、起诉以及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的相互关系及所处中心地位的问题。这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早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切切实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但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之间是“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人民检察院还行使“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其中也包括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在此情形下,宏观上并不具备提出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

  第四,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在这里不仅明确提出了“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的表述,而且也阐明了审判之于侦查、起诉的关系是“制约和引导作用”,还提出了实现的目标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庭审中心主义真可谓“天时、地利、人和。”

  根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总体上讲,庭审中心主义是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来讲则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说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是讲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既然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那么,就应该“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否则前两项要求就失去了意义;

  第四,还要在庭审过程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因为,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还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都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或在实际操作中走样,譬如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既不利于发现书面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也将损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又譬如在法庭辩论中,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让其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等。为此,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四、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以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故理论上一般称一审程序为事实审。至于上诉程序,无论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从原则上讲,既难以实行也不应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其他法治国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审中心主义演绎到极致的美国也是如此。它的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实行非常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都是法律审,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证人、专家证人更不可能出庭。上诉程序中的所谓开庭审理只是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听取控辩双方律师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这从本栏目已介绍的三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实录中就可以看出来。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在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从诉讼原理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这样做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对于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采用简化或简易的审理方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庭审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是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因此,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辩护的时候,都要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明显进步,但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这是需要今后重点加以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提出庭审中心主义,未来是否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庭审中心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如前所述,虽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但它与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存在着契合点,即审判中心主义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其实,仅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已经存在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依据。

  其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五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十二条);

  其二,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虽有立案侦查权并且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并不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定罪权,侦查终结的案件须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且审查后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三条);

  其三,即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包括提出量刑建议,但对法院并无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还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五十三条),最终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以及如何处以刑罚,则完全由法院依法独立做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此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但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做出裁判。可见,仅从立法上看,我国已具备了从庭审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基础。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未来一定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