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因在手机销售凭证上未载明手机串码,导致无法核实原告持有的手机是否系被告出售,法院确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向原告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苏某某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某通讯产品经销部购买小米2S手机一部,支付货款1800元。2014年,手机出现使用故障。原告将手机邮寄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该手机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某某双倍赔偿手机款3600元,并赔偿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邮寄费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小米2S手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持有的手机系假冒产品并无异议,但被告否认该手机系从自己经营的经销部售出。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了手机型号、配置、单价、合计、实收款大写金额、购机时间、联系电话、记账人员等信息,并加盖了相关印章,但未记载手机串号。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据上是否填写了手机串号无法看清,不能证实当时销售的手机即是原告现持有的假冒手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所持有的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是否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为同一手机。判断上述手机同一性的重要依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等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履行的功能,更是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用以维护权益的重要证据。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真实、全面地告知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出具记载信息真实、全面的购物凭证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收据记载了手机型号、配置、单价等信息,并加盖了相关印章,但未记载手机串号。手机串号是识别手机唯一性、同一性的关键信息。被告作为专业的通讯产品经销商,对于手机串号的重要意义应当明知,并负有在销售手机过程中在购物凭证上载明手机串号信息的义务。现被告违反上述义务,未记载手机串号,导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持有假冒手机是否系被告出售发生争议。该争议系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其从被告经营的通讯产品经销部购买涉案假冒小米手机一部的陈述予以确认。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6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判决书已经生效。